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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郑堂、刘宗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郑堂,刘宗花,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777号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山,系该社职工。被告:何郑堂,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宗花,女,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金义,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濂竹乡横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4********。被告:刘香梅,女,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潘伟武,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林爱香,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何郑堂、刘宗花、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何郑堂、刘宗花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6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下属的云峰信用社(以下简称云峰信用社)与被告何郑堂、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云峰信用社,借款人为被告何郑堂,保证人为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对被告何郑堂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被告刘宗花向云峰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何郑堂向云峰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云峰信用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循环向被告何郑堂发放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承地种茶,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后,被告何郑堂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郑堂、刘宗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对上述给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计1242元,由被告何郑堂、刘宗花、潘金义、刘香梅、潘伟武、林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