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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瑞贞与张春龙、何兆明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5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贞,张春龙,何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16号原告:周瑞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兆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周瑞贞诉被告张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张春龙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回第三人何兆明参加诉讼。原告周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娜,被告张春龙的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何兆明经本��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5%计收,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均通过第三人(原告的前女婿)的账户向被告转账,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一直有如约按月支付利息。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及借款利息等事项。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了部分利息,其他利息及本金仍未予以清偿。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均显示借款已划入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提供银行流水亦显示该款项已划入被告的账户,涉案款项的权益应属于原告,但第三人却向被告主张该款项的权益,并获得法院支持,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款项是原告委托第三人转账给被告,涉案款项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出借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据未生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确认原告关于通过第三人将款项60万元出借给被告的主张,原告确实分四次转账60万元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转给被告,该60万元确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与借款合同相对应。但是在出借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9.2万元,该事实在(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故原告尚未收回的借款应是50.8万元。如法院在本案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第三人在(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案件中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50.8万元,只主张属于第三人本人的60万元债权。原告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是第三人于2016年4月16日签名确认的,在确认该情况时,没有扣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12月28日、2012年2月27日、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第三人款项24.5万元、14.7万元、9.8万元、6.8万元,共55.8万元,并由第三人将上述款项作为借款转给被���。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60万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利息为月息1.5%(每月9000元),于每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90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账户(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支付款项9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共4500元。2015年2月4日、5月1日,被告通过其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的上述账户支付5万元、2.2万元,又于2015年5月14日分两笔向原告上述账户支付共2万元,四笔共计支付9.2万元。以上还款,原告主张是被告偿还的利息。另查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起诉张春龙要求其清偿借款120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查明2014年5月1日张春龙重新签了借据,确认其欠何兆明120万元……何兆明对张春龙按照其指示共转账92000元给周瑞贞,张春龙实际已还款92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表示确认。本院据此判决张春龙向何兆明归还借款1108000元及利息。该案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现案件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有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中也写明了借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被告,且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5月8日支付9000元及之后支付了4500元,虽然被告否认该款项为利息,但金额与账号均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一致,足以认定被告支付了利息给原告。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2月4日、5月1日、5月14日支付的9.2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在(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主张是偿还欠款本金,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该案判决也确定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偿还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该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并确认被告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60万元,被告仅还款9.2万元及利息13500元(9000+4500),尚欠原告借款50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其还款付息,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本金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调整��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本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利息则以实际款欠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其中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5月1日,以550000元(600000-50000)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5月14日,以528000元(550000-22000)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8000元(528000-20000)为本金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3500元。另,第三人已经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上述508000元的债权是属于原告所有,并表示其不在(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2015号案件的债权债务执行中不再主张该部分债权,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瑞贞清偿借款508000元。二、被告张春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瑞贞支付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至5月1日,以5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至5月14日,以528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8000元为本金计算;均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3500元)。三、驳回原告周瑞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2元,由被告张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人民陪审员  钟慧娴人民陪审员  李月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倩云刘瑾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