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与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3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负责人:赵玉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总经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11日,张栋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8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贷款用途购进材料。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7.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长山、张凤贤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张栋顺未按照足额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息1258980.42元,(本金、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29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开发区支行向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偿还贷款的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通辽市恒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65.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