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郑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坤,男,1984年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XXXXXX,回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XXX,住贵阳市XXXXX。2016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日20时21分,被告人郑坤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XX**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金阳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口5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郑坤血样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22.4mg/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进行辩解。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3、视听资料;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6】028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何 忠 能人民陪审员 张 建 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艾鑫(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