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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吉安县人民政府、刘传新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县人民政府,刘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430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克坚,县长。被执行人刘传新,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厚丰村七组老居民点养猪场业主。申请执行人吉安县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刘传新行政非诉执行一案,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字(2015)28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传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传新关闭位于厚丰村七组老居民点养猪场,并承担执行费1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传新采取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拒不自动履行。由于被执行人的存栏猪大小不一,经本院及各部门多方努力,没有找到合适的接收人,也未找到新的接收地点,本案暂时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字(2015)28号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9月23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审判员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430号案(事)由:行政非诉执行承办人:晏卫农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传新采取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拒不自动履行。由于被执行人的存栏猪大小不一,经本院及各部门多方努力,没有找到合适的接收人,也未找到新的接收地点,本案暂时执行不能。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吉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县府字(2015)28号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