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福礼诉被告王振波、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福礼,王振波,高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319号原告邓福礼,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王振波,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高志杰,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邓福礼诉王振波、高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田广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福礼、王振波、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福礼诉称,2014年9月9日王振波向邓福礼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高志杰对该借款担保。借款期满,王振波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经王振波、高志杰、邓福礼三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出具了债权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9日,自2015年7月9日起6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万元,高志杰为担保人。该笔借款邓福礼多次索要,王振波、高志杰一直未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振波、高志杰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振波辩称,邓福礼所述不属实。借条虽然是其本人出具,但该款并不是其个人借款,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当时王振波是霍林郭勒市东实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的董事长,东实公司是霍林郭勒市东方机电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方公司的董事长是高志杰,当时是高志杰找到王振波,让王振波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且王振波不认识邓福礼。高志杰辩称,邓福礼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王振波向邓福礼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3月15日经过双方对账后另行出具了一枚60万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息1万元支付到实际清偿日止,还款时间为2016年7月9日,高志杰为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为还清借款及利息日止,借款到期后,王振波、高志杰未予偿还。邓福礼为证据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王振波向邓福礼借款及高志杰担保的事实。王振波对邓福礼提举的证据无异议。高志杰对邓福礼提举的证据无异议。对邓福礼提举的借据,王振波、高志杰二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王振波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邓福礼与王振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邓福礼已经向王振波支付借款,王振波负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邓福礼主张王振波偿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每月利息1万元,邓福礼主张王振波支付利息12万元,经核算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邓福礼提举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故高志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属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的情形,故高志杰应对邓福礼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之规定,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期为还清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止,应视为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高志杰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王振波辩称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并非本人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福礼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万元,合计人民币72万元;二、被告高志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原告邓福礼已预交),由被告王振波、高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广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格根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