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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强XX(系被上诉人父亲),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农民,住晋州市。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3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官吴秀琴与被上诉人是老街坊,但其没有主动回避,还在调解过程中公然倾向被上诉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时间较短,数额较大,且因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婚前彩礼黄某应大部分返还”证据不足;(2)认定“黄某返还齐某购车款1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含义作出了解释,“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应当是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本案中被上诉人依靠自己打工能维持正常生活且有房可以居住,不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齐某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关于审判员吴秀琴是男方老街坊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吴秀琴与男方家相距甚远,且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吴秀琴早已搬到晋州县城达三十年之久,有村委会可以证明;2、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到××××年××月××日女方因纠纷回娘家居住至今,确属时间短,不存在女方所说的长期性、连续性;3、关于购车款,当时双方确认男方出资50000元,女方出资13000元,一审判决车辆归男方所有,给付女方12000元,合情合理,因为其中包含磨损、折旧等因素;4、关于给付的彩礼,是男方的财产,不是女方认为的共同财产,是男方为结婚向亲朋好友到处筹借的,至今还有部分未清偿。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与黄某离婚;2、请求黄某返还婚前彩礼8.8万元;3、黄某从家中取走嫁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某、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双方发生矛盾,于××××年××月×黄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8月19日齐某曾起诉离婚,因黄某于2015年5月中旬流产,齐某在黄某中止妊娠六个月内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齐某的起诉。现齐某再次起诉离婚,黄某同意离婚。婚前齐某给付黄某彩礼88000元;双方婚前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中华330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齐某名下,开有发票价格63000元,齐某转账交付50000元,黄某交付13000元。黄某主张交付现金1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黄某的个人财产:七门原木色柜一套(旧)、六门组装柜一套、梳妆台带凳子一套、铁衣架一个、黑色电视柜一组、棕色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酒柜一个、出门桌(淡紫色边)一张、(黑白)步步高鞋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电脑转角桌一张、玻璃高脚桌一张(带红色休闲椅两张)、50英寸统帅彩色电视一个、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带摄像头儿童版)、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三扇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绿色自行车一辆、夏凉被3套、儿童夏凉被一套、白色婚纱一套,手提包两个、挂件十字绣3个、太空双人被一套、白玉瓷碗一套、白色沙发垫一套、枕巾枕套各8套、浴巾3块、蓝格皮箱一个、遥控盒一个、纸抽盒一个、茶水瓷杯(带茶壶)一套、玻璃酒杯两套(各8个)、玻璃碗一盒(8个)、盘子8个、瓷杯子4个、凉杯一个、酒杯架一个、果盘4个、大盘2个、糖罐1个、衣架、不锈钢盆6个、漏斗一个、烟盒一个、筷子2把、爬爬垫1个、水晶烟灰缸一个、垃圾桶两个、儿童理发器一套、门口脚垫3个、布玩具毛绒狗2个,枕套八个、枕巾八块、单人褥单八个、被子长度双面绒单子八个、被子长度纯棉方格布八个、大床单六个、被罩六个、四件套两套均在齐某家存放。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双方结婚后,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不能相互谅解和信任,齐某要求离婚,黄某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齐某离婚之诉应予支持。黄某的个人财产归黄某所有,准予从齐某家取走。齐某婚前给付黄某彩礼88000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时间较短,数额较大,且因双方结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婚前彩礼黄某应大部分返还齐某。婚前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购买中华330轿车一辆,该车在齐某的名下,发票价格63000元,齐某转账交付50000元,双方均予认可。黄某主张购车其交付现金18000元,齐某否认,黄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黄某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该车登记在齐某的名下,故该中华330轿车归齐某所有,齐某酌情返还黄某购车购12000元。黄某在齐某家存放的个人嫁妆,归黄某所有。黄某称在共同生活期间,齐某对黄某打骂造成了伤害,要求齐某进行经济补偿,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黄某的请求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一、准予齐某与黄某离婚。二、黄某返还齐某彩礼款76000元。三、齐某名下中华330轿车一辆,归齐某所有,齐某返还黄某购车款12000元。四、黄某在齐某家存放的个人财产:七门原木色柜一套(旧)、六门组装柜一套、梳妆台带凳子一套、铁衣架一个、黑色电视柜一组、棕色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酒柜一个、出门桌(淡紫色边)一张、(黑白)步步高鞋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电脑转角桌一张、玻璃高脚桌一张(带红色休闲椅两张)、50英寸统帅彩色电视一个、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带摄像头儿童版)、美的饮水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三扇门)、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绿色自行车一辆、夏凉被3套、儿童夏凉被一套、白色婚纱一套,手提包两个、挂件十字绣3个、太空双人被一套、白玉瓷碗一套、白色沙发垫一套、枕巾枕套各8套、浴巾3块、蓝格皮箱一个、遥控盒一个、纸抽盒一个、茶水瓷杯(带茶壶)一套、玻璃酒杯两套(各8个)、玻璃碗一盒(8个)、盘子8个、瓷杯子4个、凉杯一个、酒杯架一个、果盘4个、大盘2个、糖罐1个、衣架、不锈钢盆6个、漏斗一个、烟盒一个、筷子2把、爬爬垫1个、水晶烟灰缸一个、垃圾桶两个、儿童理发器一套、门口脚垫3个、布玩具毛绒狗2个、枕套八个、枕巾八块、单人褥单八个、被子长度双面绒单子八个、被子长度纯棉方格布八个、大床单六个、被罩六个、四件套两套,归黄某所有,准予从齐某家取走。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齐某、黄某各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但本案中,原审合议庭虽有一名成员籍贯与双方当事人嫌系同村,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亦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据此,上诉人以该法官与对方是老街坊、应当回避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彩礼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原审考虑到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具体情况,酌定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应属适当。涉案车辆系婚前购买,且由被上诉人转账支付大部分购车款,原判根据该车发票价格并考虑该车已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事实,确定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并酌定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车款12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宋广道代审判员 史兆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郝文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