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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8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玲兰与谢尚勇、潘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玲兰,谢尚勇,潘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610号原告:邹玲兰。被告:谢尚勇。被告:潘仙华。原告邹玲兰与被告谢尚勇、潘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9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为1128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为14200元,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尚勇、潘仙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被告谢尚勇向原告邹玲兰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以现金方式完成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9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完成款项交付。同日被告谢尚勇将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止,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3日偿还本金2000元。嗣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勇、潘仙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邹玲兰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5年7月8日;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7月3日;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交1360元,由被告谢尚勇、潘仙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