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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民初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某,雷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第1727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平,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孙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水泉、喻正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川AZE***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雷某某系川AZE***小型客车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2015年被告吴某某将川AZE***小型客车抵债给被告雷某某。2016年1月6日21时50分,未知名驾驶川AZE***小型客车与原告邓平涛驾驶的川A18***号小型客车在温江区花都大道温泉大道一段交叉口发生碰撞,导致川A18***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未知名驾驶人从现场弃车逃逸。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54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知名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邓平涛不负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9441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雷某某未出庭,且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21时50分,未知名驾驶川AZE***小型客车,行驶至温江区花都大道温泉大道一段交叉口时,与邓平涛驾驶的川A18***号小型客车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严某某(川A18***小型轿车上搭乘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未知名驾驶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1011542016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未知名驾驶人负全部责任,邓平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右肩关节手法治疗;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卧床休息2-3周;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访等。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8520.32元,门诊费857元,共计39377.32元;其中原告支付25360.05元。2016年3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出具法临:2016-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严某某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侧胸膜增厚属十级伤残;2、严某某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预估在人民币5500-65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川AZE***号轿车为被告吴某某所有。2016年1月7日,吴某某报警,称其欠雷某某工程款,2015年12月26日雷某某将其川AZE***号车辆开走,多次协商后雷某某也未将车辆归还。2016年8月30日,成都三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紫光兴城客户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自2012年8月以来,严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155号“紫光兴城”小区长期居住。以上事实,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未知名驾驶人员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报警时称其车辆被雷某某开走,但仅是其个人陈述,被告吴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系被告雷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车辆保管义务,在本案中有过错,在车辆驾驶人未找到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川AZE***号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驾驶人员,故被告雷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请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27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天。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93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2760元(27天×60元/天)、误工费6836.30(33270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7651元(26205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1777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严某某支付赔偿金11777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怡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