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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傅进养与傅土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进养,傅土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1386号原告:傅进养(又名傅晋养),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土木,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原告傅进养与被告傅土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伟、被告傅土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进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8月1日(农历6月17),被告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60000元现金当面出借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写下借条。被告承诺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其归还借款。到了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无理拒绝。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傅土木辩称,其于2015年农历六月十七日,借了傅进养人民币6万元。但在2015年农历七月十七日至农历十月十七日,己还了4万元,其中利息1800元(已付),剩下2万元按双方协议到农历十二月十七日还清的,因故未能按约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傅土木是否已偿还傅进养借款40,000元存在不同意见。傅土木据此申请的证人傅某当庭作证,证实傅进养亲自对其说过傅土木向傅进养借款60,000元,后归还40,000元,尚欠2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傅土木尚欠傅进养20,000元。本院认为,傅进养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傅土木抗辩已经偿还借款40,000元且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傅进养主张的欠款应当扣减傅土木已经偿还的部分,且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土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傅进养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傅进养负担500元、傅土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青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