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康卫政与徐丽平、徐夏玲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卫政,徐丽平,徐夏玲,徐浩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终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卫政,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雪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平,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夏玲,女,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浩楠,男,汉族,1995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康卫政诉被上诉人徐丽平、徐夏玲、徐浩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民初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康卫政诉称,2006年9月6日,徐丽平向康卫政借款18万元,并以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南园14栋AX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因徐丽平未能还款,康卫政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丽平承担还款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确认徐丽平须承担还款责任。在该案一审过程中,徐丽平出庭应诉,进行了答辩并提交证据,但徐丽平当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刻意隐瞒其已将正在查封和已作担保的房屋通过调解书的方式转移到徐浩楠名下的事实。2010年7月5日,该房屋根据该调解书过户到徐浩楠名下,仅花费93元。康卫政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该房屋已过户至徐浩楠名下,使徐丽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康卫政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提起撤销行为之诉,但二审法院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认为康卫政只能就(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综上,康卫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金湾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判令徐丽平应当偿还康卫政18万元,此时,康卫政对徐丽平享有的债权得到了确认。康卫政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强制执行,金湾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珠金法执字第368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找到徐丽平的财产而终结了本次执行,此时,康卫政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康卫政于2014年3月26日向金湾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在该案中提交了(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证据,可见,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康卫政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2009)金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调解书》,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卫政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9月26日之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康卫政于2016年1月18日才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康卫政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康卫政的起诉。上诉人康卫政上诉称,原审裁定以其在201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调解书作为证据为由,认为康卫政在2014年3月26日前就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原因是调解书,从而认为康卫政在2016年1月1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故驳回康卫政的起诉。康卫政认为原审裁定存在错误,理由是:康卫政虽然是在2014年3月26日前取得该调解书,但康卫政随即以徐丽平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撤销行为之诉。案经一、二审,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卫政起诉徐丽平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债务请求撤销该行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循途径解决,认为在调解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康卫政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从而驳回康卫政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康卫政提起了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情况,康卫政认为,最终能确认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事实依据是(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故确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算,而不应以康卫政取得调解书之日起算。而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康卫政在2015年12月30日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2016年1月18日受理),故本案并未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在201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予以确立,即在2013年1月1日期实施的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已经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程序,该程序给予了第三人因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侵害权利以救济的途径。因此,在康为政认为涉案204号民事调解书侵害其权益时,应当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予以救济。其在2014年3月26日提出债权人撤销之诉,显然是对救济程序选择错误,且提出该诉讼的前提即认为涉案204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原审裁定对康为政在2014年3月26日之前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认定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康为政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康为民于2016年1月18日才提出本案诉讼,确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康为政关于“知道权益受到侵害”的起算点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锦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