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冬与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冬,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888号原告:韩冬,男,1981年3月30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石硕、柳利龙,河北灜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大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瑛,总经理。原告韩冬诉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冬委托代理人石硕、柳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2.返还已经支付的商铺申领费182330元;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03元,以上合计248333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求中变更为“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600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就员工购买商铺事宜签订协议《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西大街与中山路交口文化广场欢乐商城二期项目地下负一层C区05号商铺,面积为13.94平米,单价为26888元/平方米,总价为374819元。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该商铺申领费5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商铺申领费132330元,以上合计18233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浩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浩宇公司经营管理涉案商铺,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浩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收益金,因此原告本可收取收益金66003元。但被告开发的项目至今仍未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导致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且被告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商铺申领费,被告单方违约的行为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一方面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收取委托经营收益金,另一方面致使原告遭受了资金被占用(长达近6年)的利息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业主账户资料和联系方式、补充协议、收据2张、售房缴款通知单证实: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石家庄市西大街与中山东路交口文化广场欢乐商城(二期)地下负一层C区05号商铺,面积13.94平方米,单价26888元/平方米,总价款374819元。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七日内,到文化广场欢乐商城中心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签署文化广场欢乐城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申领单自动失效,所交纳的申领费自动冲抵总房款。2012年6月8日原告与石家庄市浩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31日-2016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浩宇公司对涉案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浩宇公司在该委托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固定委托经营收益金。2011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第一年的收益金抵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扣除第一年收益金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82330元。后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2010年12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50000元、132330元,以上合计18233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称涉案房屋尚未开发建设,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交房。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双方签署的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按照申领单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申领费182330元,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申领费182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予支持。本院参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自交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解除原、被告之间《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被告返还原告申领费1823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寰宇公司职工内部商铺申领单》;二、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冬申领费18233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13233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5元,减半收取2512.5元,由被告河北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雪霞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寒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