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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孙旭与母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母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611号原告孙旭,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母丽梅。原告孙旭诉被告母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没有还款意向,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和孙旭不认识,也没从他借过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50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就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欠据原件一枚,证明欠款事实存在,至今未还欠款5000元。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不认识原告,也没借过钱。根据原的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母丽梅应立即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被告虽否认欠据是本人所出具的,但无反驳证据,且在本院庭审中已明示其如对欠据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对欠据上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母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佳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