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英英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英,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389号原告:刘英英,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董四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英英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集团)、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满堂、被告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豫建安集团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利息截止立案之日,实际付息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为支付保证金和钢材款向刘英英借款500000元未还。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林豫建安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而是刘英英投资行为,刘英英未按约定节点投资,引起的工程款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林豫建安集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向刘英英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刘英英洛阳七彩风情园履约保证金、购钢材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本院认为,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主张刘英英与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系合作关系,500000元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刘英英对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且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向刘英英出具收据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收据为证,且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林豫建安洛阳分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刘英英借款500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其计算方式,故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林豫建安集团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英英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亮审判员 李东晓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岩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