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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雪松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松,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5583号原告:韩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俊杰。原告韩雪松与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与被告刘俊杰相识。被告因买挖掘机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刘俊杰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交欠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某介绍相识。2013年1月26日,被告刘俊杰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借条今欠韩雪松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保证于2013年2月26日前还清……”,被告刘俊杰在欠据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被告刘俊杰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俊杰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雪松欠款100000元。如果被告刘俊杰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张德阔人民陪审员  马满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