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卓某、邓才星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绰号“小舅”,男,1990年12月5日,农民。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11月25日被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才星,绰号“老二”,男,1994年9月4日,农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白毛”,男,1996年10月24日,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7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世车,男,1989年6月7日,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8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7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1991年9月1日,农民。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8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9月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8月15日,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邓儒强,男,1994年5月4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与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在海南商定,由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到合肥扒窃路人手机,卓某负责收购处理六人盗得的手机。2016年1月15日,卓某来到合肥并入住本市瑶海区怡莱酒店8503房间。2016年1月16日,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来到合肥,并在卓某的安排下入住本市瑶海区力天假日酒店1115房间。自2016年1月18日开始,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在合肥市扒窃路人手机并卖给卓某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来到本市蜀山区龙河路安徽大学北门附近,二人相互望风接应,吴某甲先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972元)盗走,后又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A51手机(经鉴定价值1446元)盗走。邓才星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R7S手机(经鉴定价值2075元)盗走。2、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儒强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三里庵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耿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1984元)盗走。3、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何某来到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路新天地广场附近,二人相互望风接应,何某趁被害人方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R7手机(经鉴定价值1497元)盗走。黎某趁被害人黄某(甲)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1634元)盗走;趁被害人方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4194元)盗走;趁被害人吴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3974元)盗走。4、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王世车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万达广场,三人相互望风接应,吴某甲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X6手机(经鉴定价值2128元)盗走;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朵唯T60手机(经鉴定价值403元)盗走。邓才星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076元)盗走。王世车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三星N9100手机(经鉴定价值2488元)盗走;趁被害人黄某(丙)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418元)盗走。5、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王世车来到本市经开区港澳广场,三人相互望风接应。吴某甲趁被害人卢某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X710F手机(经鉴定价值1405元)盗走。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自卓某挎包内查获6部手机,次日又从卓某所住酒店的房间内查获32部手机。前述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的供述及辩解,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宾馆入住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其中卓某盗窃数额为30694元,吴某甲、邓才星盗窃数额为17411元,王世车盗窃数额为12918元,黎某、何某盗窃数额为11299元,邓儒强盗窃数额为1984元,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才星、王世车、邓儒强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仅是收购邓才星等人的手机,不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才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2016年1月18日在龙河路盗窃时吴某甲盗窃的情况、2016年1月19日在天鹅湖万达广场盗窃时吴某甲盗窃朵唯手机的情况自己都不知情,2016年1月19日在港澳广场盗窃时自己不在场,吴某甲等人的盗窃情况自己不清楚。被告人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卓某与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事先商定,七人一同前往合肥市,由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扒窃手机,由卓某负责收购所窃得的手机。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卓某来到本市并入住瑶海区怡莱酒店8503房间;次日,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来到本市,在卓某的安排下入住瑶海区力天假日酒店1115房间。之后,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或分或合,前往本市各地扒窃路人手机并相互望风接应。具体如下:1、2016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来到本市蜀山区龙河路安徽大学北门附近寻机扒窃。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被害人秦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经鉴定价值972元)窃走、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牌A51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46元)窃走;被告人邓才星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牌R7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075元)窃走。2、2016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邓儒强来到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三里庵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耿某不备,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984元)窃走。3、2016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何某来到本市庐阳区北一环路新天地广场附近寻机扒窃。之后,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方某甲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OPPO牌R7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497元)窃走;被告人黎某先后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634元)窃走、将被害人方某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194元)窃走、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974元)窃走。4、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王世车来到本市蜀山区天鹅湖万达广场寻机扒窃。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牌X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128元)窃走、将被害人孙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朵唯牌T6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03元)窃走;被告人邓才星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076元)窃走;被告人王世车先后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三星牌N91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488元)窃走、将被害人黄某(丙)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3418元)窃走。5、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邓才星、王世车来到本市经开区港澳广场寻机扒窃。之后,吴某甲将被害人卢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1部VIVO-X710F手机(经鉴定价值1405元)窃走。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窃得上述手机后,均交给被告人卓某收购。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自卓某所携挎包内查获6部手机,次日又从卓某所住怡莱酒店8503房间内查获32部手机。前述被盗手机均自公安机关查获的上述手机中追回,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宾馆入住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杨某、王某甲、耿某、方某甲、黄某(甲)、方某乙、吴某乙、王某乙、孙某、李某、黄某(乙)、黄某(丙)、卢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卓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实被告人卓某系事先与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共谋,采取由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负责扒窃他人手机,由卓某负责收购所盗手机的分工方式共同盗窃。综上,被告人卓某的此点辩解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才星辩称吴某甲等人部分盗窃行为自己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的评析。经查,综合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的供述以及监控视频截图,可以证实六被告人系或分或合的前往盗窃地点扒窃他人手机,在同一地点盗窃的人员彼此均在视线可见范围内。一人扒窃时,其他在场人员予以望风、接应。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邓才星与被告人吴某甲、王世车先后来到本市天鹅湖万达广场、经开区港澳广场实施扒窃行为。综上,被告人邓才星的此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中被告人卓某窃取财物价值30694元,被告人邓才星、吴某甲窃取财物价值17411元,被告人王世车窃取财物价值12918元,被告人黎某、何某窃取财物价值11299元,被告人邓儒强窃取财物价值1984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均积极参加,分工配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自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卓某、吴某甲、黎某、邓儒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虽对行为性质做出辩解,但未对案件事实做不实供述,不影响其坦白情节的认定。被告人王世车、何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才星归案后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否认参与吴某甲、王世车扒窃的事实,故仅对如实供述的自己实施扒窃的部分构成坦白,对坦白部分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才星、王世车、邓儒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卓某、邓才星、吴某甲、王世车、黎某、何某、邓儒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才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世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邓儒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峻峰人民陪审员 郑 震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