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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文萍与张霞飞、傅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萍,张霞飞,傅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3312号原告:任文萍,女,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霞飞,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傅骅,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任文萍与被告张霞飞、傅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张霞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一个月的逾期利息为250元)。审理中,原告追加傅骅为被告,诉请被告傅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被告张霞飞、傅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文萍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指定交付至张霞飞指定的宁波银行账户。被告张霞飞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傅骅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张霞飞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付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霞飞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出借款项,原告与被告张霞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被告张霞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名,应对被告张霞飞在借条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飞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霞飞、傅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霞飞偿还原告任文萍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张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清;二、被告傅骅对被告张霞飞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霞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被告张霞飞、傅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