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荣林与黄印玲、伍广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荣林,黄印玲,伍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异5号案外人黄德余,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申请执行人谢荣林,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黄印玲,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被执行人伍广超,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宾阳县。本院在执行谢荣林申请执行伍广超、黄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德余于2016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听证。案外人黄德余,申请执行人谢荣林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伍广超、黄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德余称,2016年1月5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宾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是案外人黄德余所有。该房屋虽然以被执行人黄印玲名义购买并办理预告登记,但是交纳购房首付款以及归还按揭贷款等均是案外人黄德余支付,该房屋实际上属于案外人黄德余所有。法院拍卖上述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以维护案外人黄德余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黄印玲、伍广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印玲、伍广超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给申请执行人谢荣林,但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还。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黄印玲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宾执字第416-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印玲所有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宾阳房预字第20101219号)。2016年7月4日,案外人黄德余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拍卖的位于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宾阳房预字第20101219号)属于案外人黄德余所有,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印玲名下,黄印玲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案外人黄德余主张其系该房屋的权利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拍卖宾阳县芦圩镇临浦街183号宾都大厦A座6层5号房屋清偿债务并无不妥之处。因此,案外人黄德余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德余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少文审判员 黄雄章审判员 覃作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