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13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李兴忠、杨红、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李兴忠,杨红,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杨怀庆,房玉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55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鹏,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季鹏,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兴忠,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红,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怀林,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玉珍,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焦其河,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怀菊,女,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杨怀庆,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房玉锋,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兴忠、杨红、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兴忠偿还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本金15995.73元、利息5693.27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怀林、李玉珍、杨怀庆、房玉锋、焦其河、杨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理由:被告李兴忠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24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李兴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至2014年6月24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24000元,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担保人杨怀林、杨怀庆、焦其河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与杨红、李��珍、房玉锋、杨怀菊签订还款承诺书,由李玉珍、房玉锋、杨怀菊为李兴忠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催要至今未能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兴忠偿还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本金15995.73元、利息5693.27元及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前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兴忠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是我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杨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杨怀庆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房玉锋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杨怀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李玉珍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焦其河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杨怀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被告李兴忠于2013年6月26日在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24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3)年第0122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在上述金额、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帐号为90101040001010128281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8.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货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6月25日,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杨怀庆、杨怀林、焦其河签订(长归)保字(2013)年第01221号《保证合同》,被告杨怀庆、杨怀林、焦其河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兴忠、杨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房玉锋系被告杨怀庆之妻,被告李玉珍系杨怀林之妻,被告杨怀菊系焦其河之妻。被告房玉锋、李玉珍、杨怀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担保人为借款人李兴忠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忠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至2014年6月24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24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0‰。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5.73元及利息5693.27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李兴忠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贷款本金15995.73元、利息5693.27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由被告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兴忠未及时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庆、杨怀林、焦其河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为被告李兴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玉锋、李玉珍、杨怀菊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这系两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承诺亦予以认可,故被告房玉锋、李玉珍、杨怀菊���按照其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李兴忠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杨红、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5995.73元;二、由被告李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贷款利息5693.27元;三、由被告李兴忠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5995.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0000‰(10.0000‰+10.0000‰*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四、由被告杨怀庆、杨怀林、焦其河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房玉峰以其与被告杨怀庆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杨怀庆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被告李玉珍以其与被告杨怀林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杨怀林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由被告杨怀菊以其与被告焦其河的家庭共有财产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被告焦其河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李兴忠、杨红、杨怀庆、房玉锋、杨怀林、李玉珍、焦其河、杨怀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