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4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邹锦凌与岑乐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锦凌,岑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锦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岑乐华,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岑乐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39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