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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44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邹锦凌与岑乐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锦凌,岑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4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锦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岑乐华,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花法东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岑乐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339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园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