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良军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军,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049号原告:李良军,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延民,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谢延民,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路****号豫龙商贸城*号楼*层。主要负责人:高方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河南润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镇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主要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王志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良军与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桂芳,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延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宇,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197.64元;2、判令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2574.95元;3、判令被告谢延民、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5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8公里+900米处(伊川县辖区),李良民驾驶豫H×××××/豫H×××××挂号车(载客李良军)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在行车道低速行驶赵先喜驾驶的豫H×××××/豫HD3**挂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后豫H×××××/豫H×××××挂号车失控侧翻于右侧边沟,车头起火,造成李良民死亡、李良军受伤、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良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先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豫H×××××(载客李良军)挂号车的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豫H×××××/豫HD3**挂号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6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240元;4、误工费1506.51元;5、护理费1872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9166.1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由二者分配;2、对垫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3、三责险应当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我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4、应当根据原告的证据确定其合理损失;5、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H×××××/豫H×××××挂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亲属李良民驾驶豫H×××××/豫H×××××挂号车发生事故死亡,李良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1、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保险公司同意在乘客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李良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李良军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李良军的原告资格及其从事的是运输行业,误工费按运输行业收入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豫H×××××)和驾驶人(李良民)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4、赵先喜的驾驶证一份、豫H×××××/豫HD3**挂行驶证各一份;5、事故双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单4份、李良军承诺书一份,证明事故双方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各项保险险种的赔偿限额),李良军放弃交强险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应得份额,同意由保险公司付给五原告;6、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李良军花去医疗费4254.09元;7、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12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李良军的病情及治疗经过,住院12天,2人陪护(见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内容);8、2016年3月21日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因复查支出医疗费393.5元;9、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应提供医疗费明细对医疗费票据向印证,另外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交通费要求原告予以明确,请法院酌定具体数额。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保单各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杨传琴收到20000元的收条一张。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谢延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是,1、豫H×××××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2、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杨传琴收到我方垫付款50000元。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无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5时20分许,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8公里+900米处(伊川县辖区),李良民驾驶豫H×××××/豫H×××××挂号车(载客原告李良军)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中车辆头部与其前方同向在行车道低速行驶赵先喜驾驶的豫H×××××/豫HD3**挂号车右后尾部相撞,后豫H×××××/豫H×××××挂号车失控侧翻于右侧边沟,车头起火,造成李良民死亡、原告李良军受伤、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良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先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良军到沁阳市人民医院就诊和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4647.59元,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枕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豫H×××××/豫H×××××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每座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豫HD3**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谢延民,该车挂靠在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审理过程中,李良军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赔偿李良民近亲属。2016年9月2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自愿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良军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李良军放弃对被告沁阳市德泰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良民驾驶机动车追尾赵先喜驾驶的机动车,导致李良民死亡、李良军受伤、车辆损坏等后果,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李良民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赵先喜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良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6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2天,计3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2天,计120元;4、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49426元,计算1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506.51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应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计算12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872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80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127.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678.51元,占其与李良民近亲属各项损失696818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之和700496.51元的0.525%,应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李良军577.63元,因李良军同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赔偿李良民近亲属,该577.63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不足部分3100.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即930.26元,另70%,即2170.62元,原告已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承担达成协议。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57.8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良军6057.85元。二、驳回原告李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延民、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40元,由原告李良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增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