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迎林诉刘志昌、唐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林,刘志昌,唐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302号原告李迎林,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系盖州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昌,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司机。被告唐厚庆,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迎林诉被告刘志昌、唐厚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告唐厚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林诉称,2014年7月11日6时20分左右,我乘坐赵旭(系第三被告雇佣司机)驾驶辽HBA8**号车辆,沿着丹绥线由南向北行使至977KM处,与周廷聪(系第一被告雇佣司机)驾驶的由北向南行使的辽H186**—辽HH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勘察认定:赵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廷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为求合理赔偿,我将三被告诉至盖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盖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对我已发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2016年3月30日,我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0691.98元,出院后,经医嘱需要继续休息一个月。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昌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唐厚庆辩称,医疗费以收据为准,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12天计算,按原告提供的行业收入证明计算误工费,交通费200元过高,同意给付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186**号、辽HH6**挂事故车辆自2014年03月30日0起至2015年03月30日24止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导致一死五伤,希望法院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分配份额。此次事故在我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超过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前期对原告已赔偿交强险24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等其他损失22000元),商业险86823.58元。经审理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原告李迎林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成因分析和责任认定2014年07月11日20分左右,原告李迎林乘坐赵旭驾驶的辽HBA8**号车辆,沿丹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7KM处,与周廷聪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辽H186**—辽HH6**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广亮死亡及原告李迎林等多人受伤。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当事人赵旭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周廷聪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于2016年08月27日作出的营公交认字(2014)第210812014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赵旭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廷聪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广亮、董利顺、李迎林、王维民无责任。二、判决书相关内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原告的损失业经本院于2015年12月08日作出的(2015)盖民一初字第3322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原告已得到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中赔偿(受伤人员比例分担)240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中,获得赔偿86823.58元;被告唐厚庆赔偿原告李迎林各项损失202588.36元,原告李迎林返还给被告唐厚庆86319.59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志昌负担360元,由被告唐厚庆负担840元,上述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三、原告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及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本次原告诉讼请求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发生的医疗行为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和造成的相关损失。(1)原告于2016年03月30日08时49分入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于2016年04月01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04月11日10时0分出院,住院天数为12天。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门诊对症治疗。2、休息壹个月,嘱患者扶双拐下床活动。加强双下肢功能练习,预防下肢静脉血栓。3、建议患者口服筋顺活血消肿药物治疗。4、病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诊。”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及用药明细医疗费支付凭证等载卷质证。(2)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1069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1154.88元4、交通费200元5、误工损失费6952.26元合计:19599.12元。经本院审理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二次手术医疗行为为原告与交通事故调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交通费是否过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赔偿侵权责任,被告唐厚庆雇佣的司机赵旭及被告刘志昌雇佣的司机周廷聪驾驶机动车辆的过错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迎林的二次手术的医疗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了保险限额的赔付,应在扣除其他受害人员损失的基础上,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被告因交通费过高等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迎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599.12元的30%即5879.74元。二、被告唐厚庆赔偿原告李迎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719.38元。(含案件受理费)上述1-2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唐厚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邵德余代理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丹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