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普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142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3月13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楚交集团禄丰分公司驾驶员,现住禄丰县一平浪镇禄丰二中职工宿舍3幢302室。身份证号码:5323311975********。被告普某某,男,彝族,1970年10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禄丰县广通镇塔石苴村委会中汉渡箐村**号。身份证号码:5323311970********。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普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是楚交集团禄丰分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5月29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云E211**号中型客车载客从禄丰驶往广通,途经旧庄时,遇见一辆黑车违法拉客,原告就开着自己的车辆去堵住黑车。在与黑车驾驶员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就莫名其妙的蹿来掐住原告的脖子,朝头部猛打了几拳,后又把原告推倒在地上。当晚,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颞部、颈部、腰背部、双上肢等),经过5天的治疗,于6月3日好转出院。因被告拒绝调解处理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1、请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8.38元,护理费470元(94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误工损失2568元(12天×21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7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某某辩称:诉状上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对的,当时原告开着一辆中型客车从禄丰至广通,途径旧庄时原告把一张微型车司机堵停了,路被堵着,他们在争吵,我让原告让开路,然后原告就戳我头上一指头,我就给她一拳,我们就相互吵打起来了,吵打过程中她把我的衣服撕烂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认为这个事情双方都有责任,应该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禄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事发后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所支付的医药费用。3、照片一组10张,欲证明事发的经过及原告的伤情部位。经被告质证,对证明材料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3中7张车辆的照片是属实的,关于原告受伤部位的3张照片我不清楚。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超声影像报告、DR检查报告单、楚雄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2张,欲证明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调取了普某某(本案被告)、李洪光(原告的丈夫)、李丹(原告的女儿)、段应伟(微型车司机)、张某某(本案原告)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经原告质证,对普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是他先恶狠狠指着我的头,我才把他的手弹开;对段应伟的笔录不认可,不是我先动的手;对其余笔录没有异议。经被告质证,对李洪光、李丹、张某某的笔录不认可,其余笔录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对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的认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楚交集团禄丰分公司的驾驶员。2016年5月29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云E211**号中型客车载客从禄丰驶往广通,途经旧庄时,遇见一辆微型车疑似违法拉客,原告遂开着自己的车堵住该微型车,致使交通出现拥堵。在原告与微型车驾驶员交涉的过程中,被告因车辆被堵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两人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衣服撕破。后原告的丈夫李洪光、女儿李丹随后赶到,原、被告均已受伤。当天,原告到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颞部、颈部、腰背部、双上肢),住院治疗5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033.9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巩固治疗一周。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经楚雄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计支付医疗费84.8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驾车行驶在道路上,遇到问题,应当心平气和的处理,友好商量,不应当发生肢体冲突。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不够冷静,本来是为了疏通交通与原告交涉,却使矛盾升级恶化,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作为职业驾驶员,在与微型车司机就是否违法拉客发生争执,使交通出现拥堵,且原告也不冷静,与被告发生吵打,遂产生本案的纠纷,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3.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56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其所承担责任的比例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0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568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6801.98元,由被告普某某赔偿原告408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玉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