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倪圣生、吴贞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倪圣生,吴贞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782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粤,男,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倪圣生,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贞洁,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邦旺(倪圣生父亲),住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05021.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5021.4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粤、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圣生、吴贞洁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4日,被告倪圣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倪圣生向武林支行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宝马WB×××410),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上述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具体约定,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倪圣生在《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金额630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若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武林支行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的债务。被告倪圣生购买汽车后,并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武林支行分三次共从原告账户扣划共计205021.41元用以代偿被告倪圣生所欠债务。扣划情况如下:2013年11月25日扣划98622.40元、2014年3月25日扣划12080.65元、2014年7月25日扣划94318.36元。被告倪圣生至今还归还原告代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圣生、吴贞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205021.4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5021.41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倪圣生、吴贞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乐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