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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常芳华、郭衍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常芳华,郭衍群,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2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6862X。负责人:邱彦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慧,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芳华,女,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郭衍群,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3301号。负责人:王大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海兰德大厦1201室。法定代表人:马海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芳华、郭衍群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6962.65元(包括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应收本金24162元、应收利息2267.49元、滞纳金7097.77元、手续费3435.39元);2.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79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常芳华车牌为鲁B×××××的索兰托汽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3日,被告常芳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芳华提供18.6万元汽车贷款,用于被告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贷款本金加手续费共计203670元,分36个月偿还,被告常芳华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原告。2012年8月28日,双方已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郭衍群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书。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常芳华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相应保证金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常芳华发放了汽车贷款,现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销售合同》、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POS机刷卡单据、车辆登记信息、欠款明细、法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8月7日,被告常芳华与案外人青岛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芳华从案外人处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首付款112500元,余款额186000元。二、同日,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向原告申请的186000元汽车专项分期额度,系二人共同对外负债,并郑重承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责任,同时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三、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常芳华签订编号2012年港卡借字882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给被告常芳华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8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为额度的9.5%,即17670元,分期收取;2.本金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由被告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四、同日,原告与被告常芳华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常芳华以其所购买的上述车辆对原告与被告常芳华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芳华就后者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五、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薛栋同志前往原告处全权办理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担保业务合作的相关文件、材料、合同、手续的签署。特授权其签章及签字与法人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始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2年8月13日,原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常芳华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薛栋在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六、原告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与被告常芳华签订的编号为882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履行,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2790元(贷款金额的1.5%)为原告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薛栋在出质人处签字,并加盖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印章。七、2014年6月10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8月29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八、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常芳华发放贷款。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常芳华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到2015年10月6日,被告常芳华尚欠原告应收本金24162元,应收利息2267.49元,滞纳金7097.77元,手续费3435.39元,合计36962.65元(已扣除保证金27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芳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常芳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欠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求被告常芳华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手续费及截至2015年10月6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郭衍群与被告常芳华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上述债务为二人共同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该承诺系被告郭衍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郭衍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芳华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享有抵押权,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有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放弃担保方式履行次序的抗辩,因此应对被告常芳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薛栋的签章与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签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常芳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2790元交原告占有,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可对质押保证金2790元优先受偿。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借款本金24162元、手续费3435.39元、利息2267.49元及滞纳金7097.77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合计36962.65元;二、被告郭衍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常芳华设定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的车辆享有抵押权,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就上述第二项债权对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79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19元,由原告负担105元,由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14元;邮寄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0元,由被告常芳华、被告郭衍群、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慧慧人民陪审员  邢玉航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冷宣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