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6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史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史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232号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3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733814X。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梅,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0628.8元;2.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物业服务费5%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蓝山花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西区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35平方米。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2元,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628.8元。被告史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蓝山花园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二级。被告系蓝山花园西区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35平方米。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蓝山花园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天津滨海加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4月8日起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8元由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4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蓝山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收费标准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天津滨海新区塘沽蓝山花园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收费标准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62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推定其存在部分瑕疵。至于违约金,因原告的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支持、理解物业公司的工作,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035元;二、驳��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