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年松与何红兴、何左生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年松,何红兴,何左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年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琼,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兴,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左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华(系何左生亲家),男。上诉人何年松,上诉人何红兴、何左生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年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锦琼,上诉人何红兴,上诉人何左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年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何年松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何红兴、何左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采信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非用工关系、非交通事故案件的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何红兴、何左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红兴、何左生上诉请求及答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红兴、何左生不承担50%以上的责任;2、何年松承担所有的鉴定费;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年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何红兴、何左生危房改造,取得了合法手续。一审法院对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小组证明,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何年松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何红兴、何左生的上诉,何年松答辩称:何红兴、何左生所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与本案无关,其建房时损害了何年松的合法权益。何年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红兴、何左生赔偿何年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905.9元;2、诉讼费用由何红兴、何左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年松与何红兴、何左生系邻居关系。2016年1月6日上午,何年松与何红兴、何左生因建房占地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何红兴、何左生致伤何年松,何年松受伤后,花门诊医药费2440.2元、交通费12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63.2元。何年松于2016年1月14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及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何红兴、何左生对何年松的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年松左胸部损伤致左侧第六肋腋段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此次鉴定何红兴、何左生支付交通费216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6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年松与何红兴、何左生因建房占地一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何红兴、何左生致伤何年松,何红兴、何左生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何年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伤后果,法院酌定由何红兴、何左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何年松承担20%的责任。何年松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1、门诊医药费2440.2元;2、营养费,原告诉请5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何年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何年松诉请5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何年松诉请21,986元,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用工关系的,参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余的均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何年松的伤势经重新鉴定后未达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认定;5、精神抚慰金,何年松诉请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来确定,何年松的伤势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定;6、交通费123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63.2元。由何红兴、何左生负责赔偿80%,即3170.56元;由何年松自负20%,即792.64元。另对何年松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何红兴、何左生支出的交通费216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66元,因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次费用应由何年松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何年松的损失:门诊医药费2440.2元、交通费123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3963.2元,由被告何红兴、何左生负责赔偿原告3170.56元,余款792.64元由原告何年松自负;二、由原告何年松支付被告何红兴、何左生垫付的因原告何年松重新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216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66元;三、驳回原告何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相抵,被告何红兴、何左生应支付原告何年松2204.56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何年松承担70元,由被告何红兴、何左生承担28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二、何年松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因建房占地一事发生纠纷,在打架过程中,何红兴、何左生致伤何年松,何年松的损害系何红兴、何左生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但本案的发生是由于何年松前去阻工所引发,何年松本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何年松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何红兴、何左生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何年松,上诉人何红兴、何左生认为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工伤伤残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的是社会保险问题,考虑了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带有补偿性质,属特殊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的是侵权问题。客观上其他人身伤残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并无区别。在进行其他伤残评定时,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郴旺昇所[2016]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何年松未达到伤残等级正确。2016年1月13日的司法鉴定费,是何年松为主张权利而进行的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何红兴、何左生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年松,上诉人何红兴、何左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何年松负担350元,何红兴、何左生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