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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武与被告姜岩、董宽、韩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武,姜岩,韩振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471号原告:李世武,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姜岩,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董宽,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韩振文,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李世武与被告姜岩、董宽、韩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武、被告董宽、韩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姜岩、董宽、韩振文连带偿还本息共计176049元(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至起诉日2016年1月20日),起诉后利息计算至债务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姜岩、董宽、韩振文三人合作成立公主岭市大岭镇“庆源汽车销售服务站”和“方大汽车驾校“,因资金不足,三人向我有偿借款一年,到期后业经结算完结。后三人又于2014年9月24日向我借款146506元,约定月息125元/每万元本金,还款日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三人未偿还借款,我多次催要,均被三人搪塞推脱。因该笔借款未得到偿还致我经济困难,老伴生病也因此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董宽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因为我欠的部分已经还完。2013年9月23日,因我、姜岩、韩振文合伙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韩振文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1.25分。当时钱都打到姜岩账户上。2014年9月,韩振文索要欠款,我和韩振文共同偿还255994元,下欠146506元,当时姜岩没有钱,由我、姜岩、韩振文又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且姜岩声明由他偿还,但姜岩始终未还。韩振文辩称:我与董宽的意见相同,不同意偿还借款,因为我欠的部分已经还完。姜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董宽、韩振文证明材料一份、照片一张、借款日期2013年9月2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世武对姜岩证明一份有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9月23日,董宽、姜岩、韩振文在李世武处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息1.25%,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27日,偿还欠款255994元,下欠146506元。姜岩、韩振文、董宽再次给李世武出具借款凭据,并分别在债务人姓名处签字,约定李世武将本金146506元借给姜岩、董宽、韩振文,月利息1.25%,2014年10月24日偿还本金和利息。董宽提供姜岩证明一份,证明董宽、韩振文系担保人,而非债务人,该证明系姜岩为董宽、韩振文二人出具,并未征得李世武同意,董宽、韩振文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承担债务。本案中李世武与姜岩、董宽、韩振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世武与姜岩、董宽、韩振文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姜岩、董宽、韩振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李世武要求姜岩、董宽、韩振文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姜岩、董宽、韩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李世武借款本金146506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月利1.25%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姜岩、董宽、韩振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涛审 判 员  赵洪良代理审判员  李青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怀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