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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牛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751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甲,农民。原告牛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博,被告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靳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沟通。而且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对原告毫不关心。2004年2月5日生儿子靳某乙,2005年10月27日生女儿靳某丙。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未使双方间的感情好转,被告酗酒恶习不改。2016年8月13日分居至今,经多人调解无效。女儿靳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还有感情,被告从今以后滴酒不沾,以后对家庭负责。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靳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靳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04年2月5日生儿子靳某乙,2005年10月27日生女儿靳某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稳定和睦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是于2016年8月13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判决离婚条件情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