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6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倪武龙、杨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倪武龙,杨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809号原告:杨金柱,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倪武龙,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骞,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金柱与被告倪武龙、杨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武龙、杨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倪武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倪武龙按照《保证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杨骞对被告倪武龙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武龙因为开店需要周转资金,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订立了《保证借款协议书》,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利息,逾期不能偿还本金按照所欠总借款的2%支付日违约金,不能按时付息按照所欠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骞愿意为被告倪武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倪武龙、杨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倪武龙、杨骞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倪武龙以开店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杨金柱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周息5分,逾期不能偿还本金按照所欠总借款的2%支付日违约金,不能按时付息按照所欠借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杨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武龙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理应积极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杨骞以保证人的身份在2015年7月8日保证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约定“为确保本协议履行,愿以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工资)作保证负带返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杨金柱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担保时效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还清止”。上述保证条款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杨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担保期间。被告杨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武龙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武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柱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骞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武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武龙、杨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苏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