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1002号原告: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金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玉,,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春,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就其与被告诉争的事实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兰州众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