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字第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字第7051号原告刘小红,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灵丘县。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姝含,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7时15分,原告驾驶鲁H×××××号陕汽牌大货车,沿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王公路与碱东路交口时,与前方李振州驾驶的王玉泉所有的津A×××××号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回大同欧亚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5049元,未愈回家修养至今。原告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事故后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州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已经起诉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解决完毕。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504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3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确定本案为保险事故且发生事故真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另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的不是原告,双方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43384元,被告只能按照70%的责任比例理赔,剩余30%责任应由第三者车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5049元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即4730.15元。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HSL655号陕汽牌大货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015年10月3日7时15分,原告驾驶前述投保车辆沿高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王公路与碱东公路交口处时,与前方李振州驾驶的津A×××××号陕汽牌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小红受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马圈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转入大同欧亚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11月1日出院。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12368.51元,在大同欧亚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30501.70元。原告通过灵丘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救护车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转至大同欧亚医院,途中救护车费用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2月18日到灵丘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78.8元。原告伤情经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达道标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起诉第三者车辆所有人王玉泉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本院出具(2016)津0114民初44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39.6元、护理费5569.8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3.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就超出王玉泉车辆第三者交强险应予赔偿部分的费用,原告方另行解决。原告依据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理赔医疗费35049元(已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理赔金10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338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表示事故车辆属齐双财所有,与被告签订的鲁H×××××号陕汽牌大货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权益转让给齐双财司机刘小红享有,并承诺不再因同一事故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权益。齐双财为原告出具权利转让书,表示事故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同意由刘小红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权益。另查明,原告主张先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对第三者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被告可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调解书、声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鲁H×××××号陕汽牌大货车签订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梁山县乾丰运输有限公司声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权益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车辆保险合同权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出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费用。原告医药费45049.01元,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已经理赔的10000元,剩余35049.01元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35049元本院予以尊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支持29天,即2900元;营养费以每天15元标准支持29天,即435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不能提供具体数额及医药费票据佐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出具答辩意见表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意见原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主张权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理赔后再行使追偿权。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38384元(医疗费35049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原告承担51元,由被告承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