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贺芹与葛连中、张秀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芹,葛连中,张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75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贺芹,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杨家玉,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葛连中,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秀艳,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芹与被告葛连中、张秀艳身体权纠纷和反诉原告葛连中与反诉被告张贺芹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广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芹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玉、被告葛连中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芹诉称,2015年4月29日,在丰润区沙流河镇西吉祥旅馆东侧,原告与二被告因存车费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与被告葛连中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葛连中将原告的面部、手、膝盖、肋骨处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外缘性头痛、左第三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及支撑带部分撕裂、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变形、右眼球结膜充血、鼻、左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医疗费9317.86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38417.86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417.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连中、张秀艳辩称,被告张秀艳在本案中与原告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伤情与张秀艳无关系,原告对张秀艳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秀艳的错误起诉。原告张贺芹的伤不是被告葛连中造成,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葛连中进行伤害的行为非常明显,其先用石块砸,又用高跟鞋打,后用竹竿打,被告葛连中一直躲闪,有用手推挡的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伤害的行为。原告起诉葛连中对其进行殴打、伤害没有足够证据,连其儿媳也没看见被告葛连中伤害原告,被告葛连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贺芹的诉请。反诉原告葛连中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许,在反诉原告家旅馆东侧,因反诉被告方人员拒付存车费并辱骂反诉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反诉被告张贺芹用石块、高跟鞋、竹竿等对反诉原告进行追打、伤害,造成反诉原告面部、眼角受伤、软组织挫伤。反诉原告花费医疗费266.93元,误工休息两周,并给其旅馆正常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66.93元、误工费1373.29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00元,本案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张贺芹辩称,本案的发生,是葛连中动手在先,继而双方互相厮打,葛连中受伤的结果其本人具有过错,对于其损失,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葛连中的门诊病历仅显示“建议休息二周后复查”,而非必须休息,沙流河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上只字未提“建议休息”一事。门诊病历上写的“建议休息二周后复查”正常应写为“建议休息两周”,此种写法不常见,且休息二周的“二”字,笔迹不一致,属于后加的笔迹。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连中(反诉原告)系唐山市丰润区葛家宾馆经营者,被告葛连中、张秀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8时许,原告张贺芹(反诉被告)与其儿媳赶集时,将车停在被告葛连中经营的宾馆东侧,双方因给付5元停车费产生纠纷,后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葛连中厮打在一起,造成原告与葛连中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35天,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第3肋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及支持带部分撕裂、关节积液、内侧半月板变形、右眼球结膜充血、鼻、左手、双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共开支住院费7894.48元、门诊医药费1423.39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福志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其住院期间由丈夫王井福护理,王井福系唐山市丰润区福志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20元;原告检查治疗期间称开支交通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2月1日受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委托,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称开支鉴定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连中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记载:左面颊处肿胀、擦伤出血等,处理意见为抗炎、舒筋活血、止痛等治疗,建议休息二周后复查,被告葛连中开支医疗费266.93元。被告葛连中称开支交通费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6年3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润公(沙)行罚决字(2016)03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葛连中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作出唐润公(沙)行罚决字(2016)0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贺芹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福志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为原告之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沙流河派出所案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患者费用汇总表、法医鉴定、营业执照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因5元停车费之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实属不该,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因此次打架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张贺芹、被告葛连中各承担50%为宜。被告张秀艳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单位的负责人为其子,该证明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农民身份计算住院期间损失,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与其在纠纷中造成的损害结果不符,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贺芹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9317.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1896.65元(54.19元×35天)、护理费3216.50元(91.90元×35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631.17元。被告葛连中应赔偿原告张贺芹损失7815.59元。反诉原告葛连中的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居民服务业计算两周。反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元,与其受伤后检查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葛连中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66.93元、误工费1286.60元(91.90元×14天)、交通费60元,合计1613.53元。反诉被告张贺芹应赔偿反诉原告葛连中损失806.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连中赔偿原告张贺芹各项损失7815.59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反诉被告张贺芹赔偿反诉原告葛连中各项损失806.77元,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贺芹、反诉原告葛连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张贺芹、被告葛连中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广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永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