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夕珍与宜兴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夕珍,宜兴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吴夕珍,女,1945年12月8日生,住宜兴市杨巷镇芳东村庵桥***号。委托代理人卜俊杰,男,1982年8月16日生,住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新村***号。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通贞观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46645514-6。法定代表人谈永飞,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敏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夕珍与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夕珍的委托代理人卜俊杰、吴庆,被告宜兴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夕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医院赔偿:1.医疗费中其个人承担部分合计290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882.7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6250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重新鉴定后予以确定。事实和理由:其左眼因白内障导致视力下降于2014年7月6日至人民医院处就医,人民医院为其进行了白内障手术,手术后眼部一直有肿胀感,医生告知正常,手术后至出院前也未作其他血常规等判断伤口是否感染的检查。同年7月10日住院,出院记录为治愈出院。但出院后还是感觉眼睛不适,于同月15日门诊就医。在用药后不适依然未解除,并于同月19日再次入院。当日人民医院为其做了药敏化验,检出庆大霉素为“耐药”,但之后的治疗中医院依然使用庆大霉素,最终导致其左眼无法消炎,病情一直恶化,在未作检查判断伤口感染是否治愈情况下,再次通知其于同年8月7日出院,出院记录为“治愈”。同月16日,其第四次来人民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当日到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摘除了其左眼的玻璃体、囊袋,现左眼只有光感。在整个诊疗行为中,人民医院存在严重过错,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吴夕珍为左眼白内障,有明确手术指征,该院手术正确、手术方式合理,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2.术后数天出现眼内炎,是该手术的临床并发症,并非医疗过错;3.该院为其使用庆大霉素系抗生素联合用药且庆大霉素是结膜下注射较为安全的临床药物,虽然患者对该药“耐药”,并不意味这用药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一、诊疗过程及相应费用1.2014年7月6日吴夕珍因“左眼视力下降3年”至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白内障。同月7月8日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同月7月10日出院。此次住院4天,医疗费6793.29元,其中吴夕珍个人支付5089.99元。2.2014年7月15日吴夕珍因“眼红眼痛视物模糊”至人民医院门诊。3.2014年7月19日吴夕珍因“左眼发红、视物不清6天”至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白内障术后。当日行左眼玻璃体腔内注射药物、房水细菌培养+药敏,并给予抗炎、激素等治疗。同月23日查体显示房水细菌培养有金黄色葡萄球菌,按照药敏报告,调整用药,局部“庆大霉素+地塞米松”结膜下注射。8月7日吴夕珍出院,出院记录上显示:治愈。此次住院共计19天,医疗费共计4572.82元,吴夕珍支付2650.02元。4.2014年8月18日,其因“左眼白内障术后红痛、视物不见20余天”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感染性眼内炎、左人工晶体置入术后、左玻璃体腔注药术后。同月20日行左眼25G玻璃体切割+人工晶体取出+囊带切除+玻璃体腔注药术。同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0天,期间医疗费16867.62元均由吴夕珍支付。吴夕珍在就医过程,共花费门诊费用4310.35元,其中吴夕珍个人负担4274.35元,均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包括当日)。二、医疗损害过错及等级的相关事实及双方质证意见经本院委托,无锡市医学会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载明:1.患者为左眼白内障,医方诊断正确,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人工晶体植入术有手术指征,术后发生眼内炎,医方予局部及全身抗菌抗炎治疗。医方的以上医疗行为未违反诊疗规范;2.眼内炎是白内障术后少见的严重并发症,与患者个体差异有一定关系;3.鉴定会现场,患方诉“2014年7月15日患者因眼红眼痛视物模糊至该院门诊复查”,无视力、眼压、裂隙灯、眼底、B超等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医方予全身使用抗生素、激素及降眼压治疗;患者第二次入院已明确眼内炎,B超示左眼玻璃体混浊,已有玻璃体切割的手术指征,而医方仅予玻璃体内注药,延误患者眼内炎治疗时机,造成人工晶体摘除。医方存在以上医疗过错。综上所述,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结论为: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医疗损害。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夕珍的功能障碍未构成等级伤残。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建议再次植入人工晶体。休息期60天、护理期、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此外,人民医院在鉴定时提供了2014年7月10日“院内感染病历登记表”,其上对感染事项等记载均为空白。吴夕珍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下列异议:1.眼内炎系医方在手术过程中违反相关操作流程,灭菌不彻底造成,并非系患者个体差异造成。其提供了学术论文,用以说明眼内炎病原体一般认为是通过手术切口带入眼内。且作为检材使用的2014年7月10日人民医院提供的院内感染登记表系伪造,因为没有相应的收费记录。医院伪造该记录用以证明患者医院里没有感染眼内炎,用以逃避责任;2.药敏报告显示吴夕珍对青霉素、庆大霉素为耐药,但之后的治疗中继续使用该耐药药物治疗,医嘱中也使用了青霉素类药物阿乐欣,导致其延误治疗,病情恶化;3.在伤残评定上,鉴定报告只将“人工晶体摘除”作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遗漏“左眼25G玻璃体切割”及“囊袋切除”的损害,造成损害后果减轻。吴夕珍申请鉴定人出庭,并要求重新鉴定。人民医院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吴夕珍的提出的异议作了以下回复:1.医学系专业性较强的学科,诊疗行为是否违法操作流程应由医学会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非根据论文观点来判定。“院内感染登记表”只是登记患者是否在医院内获得感染,在诊疗中吴夕珍并未在医院受到感染,故表上各项为空白。且该事实无需通过作专门检查得出,可以通过临床观察、住院期间常规检查及患者的症状表现来确认;2.在吴夕珍对庆大霉素耐药情况下,该院采用了多种抗生素联合用药,在患者全身静脉用药及外用滴眼液中已经使用非耐药的抗生素(阿洛西林、妥布霉素、甲硝唑),使用庆大霉素是考虑万一药敏试验结果有误差,用该药可以起到抗炎作用,且如存在其他除金色葡萄球菌之外的其他细菌感染,则庆大霉素可以起到较好的疗效;况且庆大霉素是眼科最常见的结膜下注射药物,比较安全,目前尚无其他抗生素可以安全进行结膜下注射。3.是否构成伤残应以鉴定机构认定为准。根据吴夕珍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对吴夕珍的异议中涉及到医学专业知识方面做了如下答复:1.虽然药敏报告显示吴夕珍对青霉素耐药,但青霉素和青霉素类药物是不同概念,即对青霉素耐药不等于说对青霉素类药物耐药。阿乐欣是青霉素类的衍生物,医方使用静脉滴注没有原则错误;庆大霉素是常规可用于结膜下注射的药物,医方使用庆大霉素、地塞米松注射的主要目的是减轻眼内组织的反应,考虑到患者眼内炎的情况,在给与结膜下注射时防止二次感染,同时给予庆大霉素注射是临床上常规使用方法。在临床上作为结膜下注射的抗生素是有限的,所以尽管患者对庆大霉素耐药,但采取这种治疗并不违反常规,且治疗效果确切。2.患者因眼内炎作25G玻璃体切割手术,为了彻底清除眼内炎细菌,必须切除植入的人工晶体包括囊膜、玻璃体、悬韧带。这些都必须全部清除,防治残留令细菌再次生长。鉴定报告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进行的伤残等级评定。根据该标准,如构成最低等级十级伤残要求双眼结构损伤,故本案患者不构成伤残等级。三、其他事实吴夕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2160元,人民医院无异议。吴夕珍主张交通费882.7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人民医院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关联性,要求本院酌定。吴夕珍主张误工费标准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为96天。人民医院认可按照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天数60天计算误工费。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类为31077元。以上事实,由吴夕珍提供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本案吴夕珍的损失及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吴夕珍提出的几点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成立,不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理由如下:1.医学是一门专业性、实践性极强的临床科学,正因为如此,在处理医疗纠纷中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法官需要借助医学专家的意见,明晰医方责任。专家意见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吴夕珍仅以论文中断章取义的字句来否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关于“院内感染登记表”仅系医院对患者是否在医院内获得感染的所作的登记,吴夕珍以没有收费清单来否定其真实性,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吴夕珍提出的第一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吴夕珍提出的第二、第三点异议,均系医学专业知识范畴,对此鉴定人出庭已经做出充分说明,故对吴夕珍的上述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应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未违反诊疗规范,故人民医院对此次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无需就此次手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责任。2014年7月15日门诊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医方就采取抗生素、激素等治疗;2014年7月19日住院已有玻璃体切割手术指征,而医方仅予以玻璃体内注药,延误患者眼内炎治疗时机,造成人工晶体摘除,医方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应就吴夕珍自2014年7月15日之后(包括当日)的发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吴夕珍要求人民医院承担其个人负担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发生在2014年7月15日之后(包括当日)的由吴夕珍个人负担的住院费用19517.64元、门诊费用4274.35元,合计23791.99元。吴夕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720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2160元,因人民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吴夕珍在家务农,本院以上年度从事农业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其工资标准,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认,为5108.5元(31077÷365×6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2928.49元。因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在吴夕珍的损害结果中的原因力为次要因素,本院确定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8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夕珍9878.5元。二、驳回原告吴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共计730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2190元,由吴夕珍负担5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盛 熹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