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332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魏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植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已成年。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10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之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从小就认识,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不管原告起诉多少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9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本院于2015年12月份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四年有余,且生有一子,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相互体贴,相互分担,互谅互让,还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植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立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