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谭积文与刘文锋、段曼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积文,刘文锋,段曼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积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锋,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曼娣(曾用名段小燕),女。上诉人谭积文因与被上诉人刘文锋、段曼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华,被上诉人刘文锋、段曼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积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刘文锋、段曼娣偿还上诉人谭积文借款200,000元,利息48,000元,赔偿上诉人诉讼车旅费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3年10月,被上诉人刘文锋向上诉人谭积文提出他准备做一个项目需要借款200,000元,周转两个月,并于2013年10月18日发给上诉人短信,声明月息2%,以上诉人谭积文从银行转给被上诉人刘文锋账号的金额的转账凭证为借钱依据和法律依据。由于上诉人凑钱需要时间,被上诉人也称项目延后,至2014年4月15日,上诉人在北京从建设银行汇款给被上诉人刘文锋200,000元。一审判决将这200,000元认定为上诉人谭积文与被上诉人刘文锋合伙办金矿的入股股金而非借款,在证据认定上前后矛盾,且合伙办金矿必须要有合伙协议等文书,不能由一方随便说说而已。刘文锋辩称,短信向谭积文借款200,000元,在短信上明确了借款2个月,但是,谭积文没有在约定时间打钱。本案所涉2014年4月15日的转账200,000元是入股股金,上诉人谭积文签了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段曼娣辩称,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谭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刘文锋、段曼娣偿还谭积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96,000元(该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直至偿还全部借款止)本息合计296,000元;二、判令刘文锋赔偿谭积文诉讼车旅费400元;三、诉讼费用由刘文锋、段曼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刘文锋向谭积文发送手机借款短信,内容为:“积文,我因资金整(紧),向你借款周转2个月,月息百分之二,并以你从银行转给我账号的金额的转账凭证为借钱依据,和法律依据。我的账号2980029980110347763建行刘文锋,以后还钱也以我从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谢谢你!”此后,谭积文并没有在短信载明的周转期内向刘文锋提供借款。2014年4月6日,刘文锋与他人共同合股开采灵丘县上寨镇石矾村西沟金矿。谭积文想参与该金矿的开采,并在2014年4月13日,由刘文锋的儿子刘周德向谭积文出具一份股金收据,载明:“今收到谭积文入股石矾村金矿及金矿选厂各20万元,合计40万整,交来最终以谭积文转入到刘周德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本收据生效。”谭积文、刘周德均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5日,谭积文向刘文锋转账200,000元,转入账号为6214992980009218。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谭积文在2014年4月15日向刘文锋转账的200,000元系借款还是入股股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刘文锋向谭积文发送借款信息,该信息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款项的汇入账号,是一个要约行为。谭积文在短信约定的借款周转期限内并未提供借款。刘文锋通过短信发出的借款要约失效,谭积文与刘文锋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谭积文认为双方对借款时间做了变更,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积文认为在2014年4月15日向刘文锋转账200,000元属于借款,但是没有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且刘文锋已经提供反证证明该200,000元系谭积文参与金矿开采的入股股金。综上,谭积文诉请的刘文锋向他借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4元,由原告谭积文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谭积文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现金日记账,拟证明谭积文与刘文锋合伙办矿;证据二,2014年8月30日刘文锋开具的收据,拟证明合伙办矿入股股金。刘文锋、段曼娣质证均认为,现金日记账和收据是一回事,但日记账不是谭积文入股200,000元的日记账。本院认为,谭积文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无法判定,从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均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谭积文在2014年4月15日向刘文锋6214992980009218账号转账的200,000元系借款还是入股股金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看,本案刘文锋于2013年10月18日向谭积文发送借款短信,短信中明确了借款期限及汇款账号。谭积文并未在刘文锋短信指定的借款期限、指定的汇款账号提供借款,因此,谭积文与刘文锋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谭积文认为其在2014年4月15日向刘文锋6214992980009218账号转账的200,000元属于借款,但是谭积文没有提供借据等相关证据佐证,且刘文锋亦不认可。相反,刘文锋提供证据证明谭积文在2014年4月15日向刘文锋6214992980009218账号转账的200,000元是谭积文参与金矿开采的入股股金。所以,虽然刘文锋向谭积文发送了借款短信,但谭积文并未实际交付款项,本案讼争的200,000元系谭积文入股款项,并非刘文锋实际借支的款项。故对谭积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上诉人谭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