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小燕与卢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燕,卢瑞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741号原告:陈小燕,女,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卢瑞山,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汤芙新,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燕与被告卢瑞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小燕诉称,被告卢瑞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6日通过其朋友钟子奇介绍,借原告50万元,自称用于博罗水电工程,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再找借口拖延,并在2016年元月13日,谎称正在办理一房产抵押筹钱,再次向原告借款玖万伍仟元,承诺一周内59.5万元一并还清。但一周后就关机躲藏。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瑞山立即偿还原告陈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玖万伍仟元,利息按年息24%,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约20万元,以后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瑞山承担。被告卢瑞山辩称,一、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50万元,另外95000元并未实际到账。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三、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本金105000元。四、被告的两部车粤L×××××、粤B×××××被原告开走了,当时没有折算价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卢瑞山向原告陈小燕出具《借据》一份,称现借到陈小燕人民币现金500000元,借期陆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0元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1月13日,被告卢瑞山向原告陈小燕另出具《借条》一份,称现借到陈小燕人民币95000元,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提交了一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15000元,2014年11月18日15000元,2015年1月26日15000元,2015年2月15日15000元,2015年5月15日15000元,2015年5月29日15000元,2015年9月15日10000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是利息,并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转账支付500000元时预扣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条》中的95000元并未实际到账;对此,原告称因向被告催款家里要用钱,但被告一直没有还钱,说在河南岸有一个写字楼,会去办抵押,并会很快还钱,由于办理抵押手续需要交税、办证之类的需要12万元费用,再加上之前拖欠的利息75000元,于是写了这张借条。被告还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拖走了被告名下的两台车,没有折算价格,法庭询问其有何证据,被告代理人称之前有个条子,但现在找不到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通知钟子奇到庭接受询问。钟子奇称与本案原告是同学关系,与本案被告是朋友关系;因2014年被告说要钱周转,钟子奇询问原告是否愿意借钱给被告,月息有三分;被告之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称口头约定三分息;对于《借条》的95000元及原告是否有拖车则不清楚。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2016)粤1302财保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卢瑞山名下的个人份额位于惠州市惠沙堤二路48号中锴金城花园33栋111号商场[证号:C6000455号,建筑面积:62.60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卢瑞山名下的个人份额位于惠州市东湖西路238号和庆花园A东13D号公寓[证号:C6003790号,建筑面积:190.9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9.5万元为限。三、查封案外人陈小科的为本案提供担保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旭日路1号中信水岸城花园二期第14栋2单元20层02号房[证号:1100273812,建筑面积:130.1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85000元支付给被告,庭审时原告亦承认扣除了利息1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应认定以485000元为本金。对于《借条》所涉及的95000元,被告辩称该款未实际收到,原告在庭审时也认可有75000元系利息,剩下的为办证、交税费用,故应认定《借条》所涉的借款本金仅为20000元。双方未在《借据》、《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原告称有口头约定每月三分的利息,结合案外人钟子奇的陈述、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原告在转账支付500000元扣除了15000元,应认定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所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及原告诉请,被告应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48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尚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开走了其所有的两部汽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瑞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小燕偿还借款人民币50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8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额尚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0元(原告已预交5875元),保全费349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245元(原告已预交937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卢瑞山负担12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伟健审 判 员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