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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永灵与贵州省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灵,贵州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284号原告刘永灵,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刚,省长。委托代理人陈明,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永灵不服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永灵、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就刘永灵请求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用地函(2013)341号《省人民政府福泉市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341号批复)的行政复议申请,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况均证明刘永灵知道341号批复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刘永灵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刘永灵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刘永灵诉称,原告于法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出撤销省政府做出的34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2016年3月1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灵系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堡村马场堡组村民。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省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41号批复。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刘永灵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签收了《刘永灵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收件清单》,该清单中列有341号批复复印件。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收到过341号批复复印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本案原告刘永灵于2014年9月3日知道被告作出341号批复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六十日的法定期限。被告收到复议申请后在受理复议申请、下达补正通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省政府作出黔府行复不字(2016)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上述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永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