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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非法收购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67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宁德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生态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润,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3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未办理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为牟利,以每斤人民币70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从福州购买一只重6.4斤的活体穿山甲,通过出租车托运回宁德,存放在其父黄某丁租赁的宁德市蕉城区蕉北社区房屋。之后,被告人黄某甲联系买主,指使被告人黄某乙从存放处取出穿山甲,以每斤1100元的价格出售,得款7000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再次从福州购买2只活体穿山甲,通过出租车托运回宁德,由被告人黄某乙前往宁德汽车南站行李房取得后存放在黄某丁租赁的房屋内。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受被告人黄某甲指使,驾驶二轮摩托车将2只穿山甲运至宁德美伦大酒店门口,在等待买主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2只活体野生动物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同年9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述2只穿山甲运至宁德市蕉城区金涵水库后门山场进行野外放生。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幷退出赃款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王某、黄某丙、王某甲的证言,福建华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福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中心函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物品扣押清单、放生经过、野外放生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没有取得野生动物收购、运输、出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穿山甲3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能够退清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具有悔罪表现,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000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宁德市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