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赵俊生与闫永海、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生,闫永海,刘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76号原告赵俊生,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被告闫永海,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内黄县人,农民,住该村。被告刘海珍,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内黄县人,农民,住该村。原告赵俊生与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及利息224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共同在田氏××商业街××一卖鞋门市(门市名称足源鞋业),2013年8月8日闫永海因卖鞋门市进货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5%。2015年8月8日结算本息,闫永海重新给打借条13600元,约定月息1.5%。2016年初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闫永海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海珍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因卖鞋做生意从原告赵俊生处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份还了1800元利息,后被告未还,2015年8月8日被告闫永海加上两年的利息36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叁仟陆佰元整(13600元整)闫永海2015年8月8日”。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8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海珍知道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录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合原告当庭的陈述,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借原告赵俊生1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偿还,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俊生人民币1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赵俊生负担14元,二被告闫永海、刘海珍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昊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