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8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心闰与吴应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心闰,吴应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1281号原告:胡心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文,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应旺。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泉水湾3栋3单元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224875。法定代表人:凌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康怀树,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奇,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心闰诉被告吴应旺、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包河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心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忠、陈继文,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黄波,被告包河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杨、尹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应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心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时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岳西县头陀镇包河大道工程供应沙土材料并运输泥土、混凝土。经2015年2月16日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共计1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吴应旺仅支付10000元,余款153000元未支付。吴应旺是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应旺的行为后果由中创公司所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贵院,请公正裁决。胡心闰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签到表、会议签到簿、通讯录、验收报告、头陀镇人民政府证明。以此证明:吴应旺是中创公司在岳西头陀镇包河大道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及吴应旺实际负责岳西县头陀镇包河大道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3,欠条(及记账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4,头陀村证明、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胡心闰等人向被告工程供应砂石材料等事实。吴应旺未作答辩。中创公司辩称,本公司在项目中标时与吴应旺有合作关系。对于工程的具体施工负责并不清楚,就该工程的材料采购、人工以及费用支付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我公司向其购买材料,吴应旺并不能代表本公司,且吴应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写存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河住建局辩称,住建局与中创公司之间系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后支付80%,审计结束后支付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现该工程尚未审计,住建局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180.966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80%。现阶段无需再向中创公司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住建局与本案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中创公司申请将住建局追加为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起诉。包河住建局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提供了施工合同及预算项目分类账,以此证明,中创公司与住建局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住建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180.966万元,目前无需再向中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合肥市包河区政府援建岳西县头陀镇包河大道(工程全称包河区援建头陀镇集镇道路工程),此工程由中创公司中标。2014年4月中创公司与包河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签约合同价为2290997.79元;工期90天;禁止分包;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后支付80%,审计结束后支付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开户银行单位名称安徽术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载明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凌路,委托代理人为吴应旺。中创公司承接工程后,由吴应旺驻工地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负责材料采购。吴应旺在施工过程中,在胡心闰处购买沙土材料并聘请胡心闰运输材料,截止2015年5月4日,共计款153000元,吴应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胡心闰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元(163000元)正,此据,吴应旺,2015年2月16日”,此后,吴应旺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住建局向中创公司指定的安徽术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80.966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创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吴应旺出具的欠条,头陀镇政府、头陀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头陀镇包河大道工程由中创公司承建,吴应旺作为中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系以中创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吴应旺的经营行为,依法应由中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胡心闰诉请中创公司支付欠款153000元,有其代理人吴应旺出具的欠条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创公司提出,吴应旺为实际施工人、欠款应由其本人支付,但未提供该工程已由吴应旺合法承包的证据,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记载以及实际施工情况不符(施工合同中吴应旺为中创公司的代理人,以中创公司名义组织施工),故中创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胡心闰诉请吴应旺、包河住建局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创公司所欠款项有材料款,又有运输费用,因其代理人吴应旺共同结算,总计后一并出具了欠条,为便利当事人诉讼,本院可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心闰材料款及运费1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150元,由被告中创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