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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施祥军与施章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章京,施祥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章京,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祥军,农村居民。上诉人施章京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在清理村内路面时将原告的邻近养殖大棚的水井损坏,导致大棚断水,造成养殖的大菱鲆死亡3600余条,为此双方在中间人的协商下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8000元,30日内付清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提供了上述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甲方:施章京乙方:施祥军经甲方清理三山岛道面,将乙方一口机井损坏,大棚断水10个小时,造成大棚内养殖的大菱鲆死亡3600余条。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由甲方一次性给与乙方赔偿款28000.00元(包括维修机井)协议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以收款收条为准)。付清款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施章京乙方:施祥军证明人:侯升财2015年9月7日”。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字属于本人所签,但主张机井损坏后,原告不让其干活,耽误了其一天的工程,保留对该损失的诉权。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3日,被告损坏原告机井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之间于2015年9月7日就该损失签订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施章京给付原告施祥军赔偿款2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施章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9月,上诉人受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委雇佣从事打扫卫生工作,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后,上诉人是代表村委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故应由村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施祥军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的机井,并与被上诉人签订损害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莱州市三山岛街道三山岛村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施章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腾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罗春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风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