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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8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能建材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李土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能建材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李土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8431号原告:东莞市长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富民服装商务中心10楼100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255067X2。法定代表人:余献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斌,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凤翔大道5号东方巴黎一号楼29层02号、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802594078525K。法定代表人:李土万。被告:李土万,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东莞市长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长能公司”)诉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航清远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艳芳、曾庆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能公司诉称:长能公司与中航清远工程公司针对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沙田南山群名爵灏峰园生态小区工程项目建立买卖木方建材的合同。由长能公司按照中航清远工程公司的要求提供木方建材,并约定由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土万个人对货款提供担保。后长能公司按照中航清远工程公司要求提供建材,其中2015年10月15日货款127008元、10月16日货款127008元、11月6日货款227681元,合计货款481697元,双方约定送货验收后次月5日对账,10日付款,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长能公司提供木方建材过程中,都经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指定人员验收合格盖章、签名确认。但是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后经长能公司多次追讨才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81697元至今未付。中航清远工程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长能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向长能公司支付货款381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0日为1087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承担。被告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是木方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对于拖欠长能公司货款38169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愿意对拖欠货款予以支付,只因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自有建设资金已全部用于投入到清远名爵灏峰园小区工程建设中,因工程项目融资还没有到位,清远名爵灏峰园小区工程业主方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中航清远工程公司目前经营亏损,暂无力支付。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已在跟××市名爵灏峰园小区业主方紧密沟通中,待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在工程建设资金融资到位××××市名爵灏峰园工程款后立即予以支付。希望长能公司能本着互谅的原则,以便双方能较为妥善的处理纠纷。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对拖欠长能公司木方建材货款381697元表示愿意支付,恳请体谅困难,请法院酌情依法确定逾期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长能公司作为供货方即乙方,中航清远工程公司作为购货方即甲方,李土万作为担保方即丙方,签订了《木方购销合同》,约定:“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向长能公司采购木方,规格4*9,以实际数量为准,月结单价7.2元,送货至清远市清城区××街道沙田南山群名爵灏峰园生态小区工地,甲方授权验收货物代表为欧永茂、邓兴志,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次月5号双方对账,并在次月10号前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为甲方担保人,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时,丙方同意代甲方偿还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关责任。”签订合同后,长能公司按照中航清远工程公司的指示送货,由指定人员签收。长能公司提交了一份对账单,显示2015年10月15日货款为127008元,2015年10月16日货款为127008元,2015年11月6日货款为227681元,合计货款为481697元,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在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100000元,尚欠货款381697元。对账单欠款方处盖有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公章,李土万在担保方即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另备注“上述账款丙方承担货款支付过程中违反买卖合同之约定连带担保责任”。长能公司因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至今尚未付清上述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木方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长能公司与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长能公司应按约交货,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长能公司主张中航清远工程公司尚欠其货款381697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为凭,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货款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1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货款在次月5号双方对账,并在次月10号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长能公司要求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支付货款3816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日应按逾期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航清远工程公司、李土万未能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故长能公司要求中航清远工程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1‰的利率,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按照日1‰的利率,其中以货款254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33530.11元(即254016元×1‰×132天);以货款15401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27681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李土万作为担保方签订了《木方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且约定“上述账款丙方承担货款支付过程中违反买卖合同之约定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李土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长能公司要求李土万对中航清远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照日1‰的利率,其中以货款25401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2016年3月21日为33530.11元;以货款154016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货款227681元本金,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李土万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清远工程有限公司、李土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碧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