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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少杰与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杰,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李玲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14985号原告:张少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利街8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海,执行董事。被告: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55号1号楼107室。法定代表人:李玲燕,执行董事。被告:李玲玲,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霄,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杰与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成达公司)、被告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及被告李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通、梁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成达公司偿还原告张少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3.6万元);2.原告张少杰对锦成达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永和屯村29亩土地使用权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在依法处置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对前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在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不足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承担。事实和理由:锦成达公司系经营淡水养殖及相关设备等业务的公司,该公司在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永和屯村租赁了29亩土地进行淡水养殖及相关设备、高端商务会所等的开发经营,因其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11月,锦成达公司向原告张少杰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张少杰考虑到锦成达公司有经营实体和资产,且愿意用其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公司财产进行抵押,而且鼎际公司和被告李玲玲愿意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张少杰遂答应借款30万元给锦成达公司,为此,各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张少杰当日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了锦成达公司,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此外,合同还对抵押、利息、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李玲玲还向原告张少杰出具了连带责任书。后锦成达公司并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张少杰诉至法院。原告张少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2014年11月1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王策)、原告张少杰名下银行交易明细、2013年8月21日的收条。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共同辩称:第一、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第二、双方经济往来从未支付过现金,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完成交易。第三、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应原告张少杰的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署过名字,加盖过公章,其对原告张少杰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并不清楚。第四、根据双方的银行转账往来显示,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还款的金额已经远超出原告张少杰支付的金额。此外,原告张少杰还从于凯洪处取走一辆宝马车用以偿债。综上,不同意原告张少杰的诉讼请求。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李玲燕卡号为×××的银行卡对账单;2.李玲燕卡号为×××的银行卡对账单;3.被告李玲玲卡号为×××的银行卡对账单;4.于凯洪卡号为×××的银行卡对账单;5.收车证明;6.被告李玲玲与原告张少杰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7.于凯洪与原告张少杰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经庭审质证,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对原告张少杰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借款合同的签名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借款手续均为倒签,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借款合同中的签名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张少杰对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鉴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银行对账单显示是针对之前借款、还款的资金往来,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张少杰对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提交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电话录音并未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取得,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少杰(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锦成达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鼎际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其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永和屯村的2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为抵押,为本《抵押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做抵押担保。原告张永杰同意借给锦成达公司30万元,用于补充公司运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于本合同借款日按月付清,本金于本合同到期日归还。锦成达公司如果推迟还款,则应当按日支付借款违约金千分之五(利息除外)。鼎际公司对锦成达公司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外,《抵押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锦成达公司向原告张少杰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单位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今收到张少杰借予我公司运营资金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李玲玲亦于当日向原告张少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书》,内容为:”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向张少杰(身份证号:×××)申请借款¥30万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担保,由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永和屯村的2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为抵押,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对该借款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玲玲(身份证号:×××)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该笔不能按期偿还,李玲玲自愿以所有资产、各项收入及家庭财产履行代偿责任,直至此笔借款还清为止。”另查,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少杰(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锦成达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鼎际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锦成达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单位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今收到张少杰借予我公司运营资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李玲玲亦于当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书》,除载明的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同上述《个人连带责任书》一致。针对此笔借款,原告张少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再查,2014年11月22日,原告张少杰(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锦成达公司(乙方、借款人、抵押人)、鼎际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当日,锦成达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我单位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今收到张少杰借予我公司运营资金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被告李玲玲亦于当日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书》,除载明的借款数额不同外,其余内容同上述《个人连带责任书》一致。针对此笔借款,原告张少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四查,2014年12月30日,原告张少杰(出借人)与于凯洪、被告李玲玲(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张少杰同意借给于凯洪、被告李玲玲47万元,用于补充公司运营流动资金。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月利率按2%计算。当日,于凯洪、被告李玲玲向原告张少杰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于凯洪、李玲玲今收到张少杰借予人民币现金肆拾柒万元整。”针对此笔借款,原告张少杰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称,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及《个人连带责任书》上的签名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原告张少杰在2014年11月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且从未有过现金往来。其中,47万元为之前借款所生利息,并非借款本金;20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18万元、2013年6月13日18万元、2013年8月21日27万元、2013年12月5日27万元,借款时分别预扣了2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的利息。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称,其曾应原告张少杰的要求出具过很多空白的借款手续,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中被告李玲玲的签名与落款日期、文字打印内容与被告李玲玲签名的书写时间并非同日,故被告李玲玲申请对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中的签名与落款日期的形成先后顺序及文字的打印时间与被告李玲玲的签名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故被告李玲玲的鉴定申请无法启动。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称,其与原告张少杰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双方资金往来均为转账,从未现金交易。期间,其向原告张少杰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4月12日38万元、2013年4月28日12万元、2013年5月23日18万元、2013年6月13日18万元、2013年8月21日27万元、2013年12月5日27万元、2014年3月13日10万元、2014年6月5日10万元、2014年6月20日20万元、2014年9月22日8万元,以上10笔合计188万元。借款后,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7月7日共计还款218.35万元(其中通过李玲燕、于凯洪账户转账还款180.35万元,以一辆宝马车抵偿借款38万元),其中2014年11月份之后的还款分别为:2014年12月18日3万元、2015年1月28日1万元、2015年2月6日1万元、2015年3月31日4万元、2015年4月24日1.2万元、2015年5月26日0.5万元、2015年5月31日0.7万元、2015年6月28日0.7万元。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表示,上述借款、还款系双方所有资金往来,每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高达月息8%、10%,所有还款都是混同的,无法区分针对哪笔借款所还。为证明47万元为利息,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并非2014年11月,且双方从未有过现金往来,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向本院提交被告李玲玲与原告张少杰及于凯洪与原告张少杰之间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张少杰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47万元并非本金而是利息,但对于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要证明的其他问题,则不予认可。在于凯洪与原告张少杰的电话录音中,双方部分谈话内容如下:”于:你们那个起诉状我看见了啊,你里面怎么是11月份,14年11月份我什么时候问你借过钱啊,你上边写的是14年11月份借的,问你们借了3笔钱,你起诉我们这个,我什么时候问你们借过,我那是13年的事。张:那就是14年的事”、”于:怎么是14年哪,14年我从来就没有问你借过,11月份没有问你借过钱吧。张:肯定借过”、”于:这很正常的事情,你让我怎么明白,你14年11月份,张老板,你怎么拿现金给我的啊。张:怎么没拿现金给你啊”。原告张少杰陈述,其与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于凯洪之间的借款与还款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上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前的部分借款、还款情况。之前借款本金已还清,尚欠47万元利息未还,现主张的2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与之前借款无关,三笔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于款项的来源,其提交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20日其支取现金200万元。对于47万元利息的产生,原告张少杰表示该笔利息针对之前哪笔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标准、起算时间、还款情况等关键问题均已记不清,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于凯洪亦无法陈述清楚上述问题。《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西永和屯村的2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为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经询问,双方均表示29亩土地系从村委会承租,地上建筑物并未依法取得产权证,故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的设备设施亦不特定、具体、明确。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连带责任书、借款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成达公司与原告张少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锦成达公司向原告张少杰借款30万元,同日锦成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已收到现金30万元,且原告张少杰为证明款项来源,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20日支取现金200万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少杰出借30万元的事实。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称2014年11月5日并未向原告张少杰借款,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且双方从未有现金往来,原告张少杰对此予以否认,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提交的电话录音及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锦成达公司、鼎际公司、被告李玲玲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现原告张少杰起诉要求锦成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锦成达公司如推迟还款,则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少杰现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鉴于本案受理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据此,本院将原告张少杰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鉴于锦成达公司逾期未还款,故其应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27540元。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锦成达公司以2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设备设施提供抵押担保,经询问,双方均表示29亩土地系从村委会承租,地上建筑物并未取得产权证,故而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且设备设施亦不特定、具体、明确,故原告张少杰对上述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借款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书明确约定鼎际公司及被告李玲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范围未做约定,故鼎际公司及被告李玲玲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等全部债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鼎际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被告李玲玲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为主债务履行钱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原告张少杰起诉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鼎际公司及被告李玲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张少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计算标准,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暂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27540元);二、被告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李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张少杰负担12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锦成达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鼎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玲玲负担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志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