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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程汉彬与李延鉴、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汉彬,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56号原告:程汉彬,男,1966年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飞燕,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文坚,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简称“信宜运输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区。法定代表人:何成财。委托代理人:彭明彩,系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住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委托代理人:黄保润,系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北流支公司”),住址:广西北流市永顺区。负责人:吴岩峰。委托代理人:温德勤,系被告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唐予翔。委托代理人:李强宝,系被告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程汉彬与被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汉彬的委托代理人赵飞燕、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赔偿原告程汉彬的损失77380.4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额范围内对原告程汉彬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3日,被告李延鉴驾驶车牌号为粤KX****号大型客车,沿广昆行驶至广昆高速105公里150米西行时,追尾碰撞由原告程汉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QZ***的小型客车(乘搭尹锦雄、尹锦英),粤WQZ***号车辆被推前碰撞由陈添铭驾驶的粤HUP***号小型轿车(乘搭黄星仪、周雪枚),粤HUP***号车辆被推前碰撞由张东驾驶的桂KHM***号小型轿车,致原告、尹锦雄、尹锦英、黄星仪及周雪枚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4453994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延鉴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汉彬、陈添铭、张东、黄星仪、周雪枚、尹锦雄及尹锦英对本事故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5天。此事故的发生,使原告遭受以下损失:1、医疗费11391.4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支付了医疗费共11391.4元(住院费11347.4元+门诊费4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25天=4200元。3、误工费23000元,6000元/月÷30天×(25+90)=23000元。原告在云浮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6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至今,在此期间没有发放工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损失共4500元/月÷30天×86天=12900元。4、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本事故造成骨折,依云浮市人民医院诊疗建议,原告需给予骨营养、改善循环、止痛等对症支持治疗,故酌情请求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5000元,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1)原告遵医嘱在住院期间需留陪护2名,共住院25天,故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天/天×25天×2人=50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因原告入院、出院,以及住院期间陪护人为照顾、护理原告,需经常奔波于医院和家庭两地,为此支出了较多的交通费,现酌情请求300元。7、车辆损失59653元、车辆评估费836元,两项合共60489元。因本事故的发生,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车辆遭受严重损毁。为确定车辆损失,原告需对车辆进行评估及维修,为此支付了59653元车辆维修费用以及2836元评估费。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7380.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延鉴支付了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合共3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后损失费用共计77380.4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延鉴驾驶的车属被告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所有的,粤K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信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购买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李延鉴是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广东省信宜市信用运输发展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李延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1、追加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该两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程汉彬的损失;2、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李延鉴是执行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支付法定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支付了原告程汉彬入院当天门诊费141.6元、粤WQZ***施救费用900元,并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理应扣减原告所得的赔偿款31041.6元,并由本案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直接赔偿31041.6元给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4、(1)原告漏计算代其支付的141.6元医疗费,(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该为2500元,(3)误工费6000/月计算依据不足,(4)营养费3000元请求过高,酌情定500元较为合理,(5)对其他请求项目和赔偿标准数额,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以法院审查认定为准。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申请追加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程汉彬的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被告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上述费用。2、(1)请求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总额及由谁先行垫付的,答辩人只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医疗费;(2)依法核准核定住院天数;(3)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实际减少,护理天数应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且即使赔付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人;(4)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无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个人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主张6000元/月计算不合理,误工期应计算60天;(5)营养费不同意赔付;(6)交通费不同意赔付;(7)不同意支付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被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答辩称:一、于本案,我司承保粤KX****号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含不计免赔。本案除程汉彬受伤及粤WQZ***车辆受损外,还涉及其他的伤者及车损,请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2、本案KX****车方已向程汉彬赔付了30741.6元,其中车损及人伤部分30000元,141.6元急诊费用、600元车辆施救费,待向我司索赔;3、另外涉案两车(粤HUP***、桂KHM***)虽在本案中无责,但是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亦应对程汉彬受伤,及粤WQZ***车辆受损作出经济补偿;4、医药费不予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100元/天×25天=2500元;6、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合理且全休时间过长;7、营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8、护理费不予认可;9、交通费不予认可;10、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认可;11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12、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太平洋北流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结合其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确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2月13日上午,李延鉴(已故)驾驶车牌号为粤KX****的大型客车沿广昆高速行驶至广昆高速105公里150米西行时,追尾碰撞由原告程汉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粤WQZ***的小型客车(乘搭尹锦雄、尹锦英),粤WQZ***被推前碰撞由陈添铭驾驶的粤HUP***号小型客车(乘搭黄星仪、周雪枚),粤HUP***被推前碰撞由张东驾驶的桂KHM***号小型客车,致程汉彬、尹锦雄、尹锦英、黄星仪及周雪枚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4453994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汉彬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347.4+44+141.6=11533元。事故发生当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手外伤,第5掌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等,建议: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8周、住院留院人两人等。出院记录医嘱:1、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制动6-8周;2、定期(1-2周)复查右手X光;3、全休三个月;4、骨科门诊随诊。另,其他伤者也同时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自身均认为受伤轻微,在被告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支付医药费后自行离开。事故当天,信宜运输发展公司为程汉彬支付了门诊费141.6元及赔偿了30000元给程汉彬且支付了拖车服务费900元给广州市越秀区易通拖吊车服务中心。程汉彬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程汉彬已于2015年1月起在云浮市韵达快递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每月工资为6000元。肇事车辆粤KX****号大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信宜运输发展公司,驾驶人系信宜运输发展公司的员工李延鉴,发生事故时正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粤KX****号大型客车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于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外被告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是粤HUP***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北流支公司是桂KHM***小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另查明,李延鉴于2016年2月14日因被重物打伤头面而于次日死亡。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汉彬表示撤回对李延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7335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李延鉴《机动车驾驶证》、信宜运输发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云浮市韵达快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程汉彬的2015年11月-2016年1月《工资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粤WQZ***施救费《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有粤KX****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粤HUP***小客车《交强险保险证》、桂KHM***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据》、黄星仪等四人的《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发票》、《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李延鉴的《死亡记录》,有本院依职权往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的《卷宗》,有太平洋信宜支公司《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估算单》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6年2月13日作出第4453994201600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车主李延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汉彬及其他伤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汉彬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李延鉴原本是信宜运输发展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执行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属于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延鉴的侵权行为责任应由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承担;而李延鉴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由信宜运输发展公司投保于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含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信宜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责范围内赔付程汉彬的损失。另外,由陈添铭驾驶的粤HUP***及由张东驾驶的桂KHM***在案涉事故中虽无责,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程汉彬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对于程汉彬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限额的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信宜运输发展公司赔偿。对程汉彬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程汉彬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33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程汉彬住院25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100元/天=25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程汉彬入院接受治疗25天,根据医嘱全休3个月即90天。程汉彬提供了其所任职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故认定误工费为6000元/年÷30天/月×115(25+90)天=2300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程汉彬提供的医嘱、出院记录等证据中,并无医疗机构要求程汉彬加强营养的意见且结合其实际伤残情况,并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于程汉彬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程汉彬住院治疗25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录中载明程汉彬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及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人计算,认定护理费为80元/天/人×25天×2人=4000元。6、交通费。程汉彬及其陪护人员因治疗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虽然未能提供有效凭证证实,但结合住院天数、来回路途长远、收费等情况,该诉求相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程汉彬驾驶的粤WQZ***因在本次事故中损害严重,而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公司鉴定其损失为59653元且其支出关联的鉴定费836元(实为2836元,程汉彬仅要求赔付836元),也是损失的一部分,故对于程汉彬的该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汉彬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共14033元。该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程汉彬赔付10000元,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向程汉彬赔付1000元,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向程汉彬赔付1000元。超出部分14033-12000元=2033元,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程汉彬赔付。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27300元。该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22750元给程汉彬,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均各赔付2275元给程汉彬。3、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有:车辆损失59653元,鉴定费为836元,合计60489元。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程汉彬,由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各赔付100元给程汉彬,余下部分60489元-2200(2000+100+100)元=58289元,由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给程汉彬。综上,太平洋信宜支公司应赔付给程汉彬金额为10000+2033+22750+2000+58289=95072元,由于信宜运输发展公司已经为程汉彬支付了医疗费141.6元及赔付了30000元,合计30141.6,理应予以扣减,故太平洋信宜支公司需赔付给程汉彬95072-30141.6=64930.4元。信宜运输发展公司先行垫付的上述30141.6元及拖车费900元并不属于本案原告诉求范畴,故信宜运输发展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主张。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各应赔付给程汉彬金额为1000+2275+100元=3375元给程汉彬。太平洋信宜支公司、人寿肇庆中心支公司、太平洋北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930.4元给原告程汉彬。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75元给原告程汉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75元给原告程汉彬。四、驳回原告程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7元,由原告程汉彬负担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4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闰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