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与金桂城、孙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金桂城,孙毅,陈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90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镇黄石村(村委会大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7782898026。法定代表人:叶海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员工。被告:金桂城,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孙毅,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增洪,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金桂城、孙毅、陈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桂城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至2017年3月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429.92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孙毅、陈增洪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城、孙毅、陈增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金桂城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毅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5000109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金桂城为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5000109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金桂城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毅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编号852112016000398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孙毅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增洪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金桂城在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金桂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金桂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原告扣划其账户429.92元用于付息,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桂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贫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8‰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429.92元利息;若未于2017年3月5日前付清本金的,则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桂城追偿;三、被告陈增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6年1月13日共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桂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金桂城、孙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蒋 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