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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汉新与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新,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新,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项建挺,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5680-0。法定代表人:瞿道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剑,该支行职员。原审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牛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392233-X。法定代表人:王汉雷。原审被告:王汉雷,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方爱美,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审被告:王爵东,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上诉人王汉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林公司)、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汉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驳回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要求王汉新对凯林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汉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有无证据证明签署2013年5月保证函时,是否系空白的担保金额,王汉新认为:1、签署保证函时,凯林公司尚未确定后面的贷款事宜,由于无法确定保证金额,何来担保金额已经填写?银行方认为有所谓的授信计划,该诉称系虚假,理由如下: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②据向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雷了解,2013年5月份根本没有所谓的贷款计划和授信计划。③如果如银行方所述当时有确定的贷款授信金额为400万元,那么2013年5月份的两份保证金额相加已达640万元,如果系在填写该640万元担保金额的情况下,王汉新根本不会再去签署姓名,因为保证金额和贷款金额明显不符。王汉新有理由相信银行方提供的所谓“授信通知书”涉嫌伪造,系为了应付本案诉讼而特意编造。2、目前银行业大量存在签署空白担保函的行为,王汉新签署空白担保函完全具备可能性。3、王汉新已申请对2013年5月的两份保证函中保证金额一栏的填写时间和签署姓名的时间进行形成时间先后顺序的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鉴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签署空白合同是错误的。二、签署空白保证函,并不意味着系任意性授权,因为王汉新和银行方约定的保证金额为100万元,具体如下:1、当时系为了凯林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去签署保证函的,有证人王汉雷、张某等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2、事实上,2013年5月22日凯林公司的借款确实为100万元。3、王汉新真实的主观意思也是为凯林公司保证100万元,有证人王汉雷、张某等人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4、王汉新提供100万元的保证具有合理性,而银行方提供的保证函总计保证金额为640万元,根本不具备合理性,因王汉新本身实力不强,财产不多,为别人提供640万元保证根本不可能。三、根据王汉新提供的录音证据,在签署2014年1月的保证函之前,银行方向王汉新出示400万元的保证函,如果该400万元的保证函系篡改的结果,那么银行欺骗王汉新签署另外的2014年1月的保证函,确系违背王汉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汉新系受欺诈、胁迫下签署2014年1月的保证函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认为王汉新如果认为2013年5月22日的两份保证函系受银行方欺诈签署,那么应及时行使撤销权,现在一审才提出已超过撤销权的期间,且重新签署保证函的行为表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因为王汉新在一审并未提出撤销权的主张,是否已过撤销权期间以及撤销权是否消灭,非系一审法院的审查内容。王汉新在一审主张的系根据《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责任。且该条款中没有规定期限的限制和撤销权是否消灭,故是否已过撤销权期间,撤销权是否消灭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没有调取相应的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1、一审开庭之前,王汉新申请调取凯林公司在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所有的贷款记录、贷款材料以查清2013年5月22日签署的保证函的那笔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2、一审开庭中,由于银行方当庭答辩有所谓的“授信计划”,故王汉新当庭申请要求法院调取凯林公司在银行方的所有授信计划。六、银行方认为存在让保证人针对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贷款分别出具保证函的情形,但本案的其他保证人体现不出上述特征,且没有必要分开出具,因保证函中已提到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所有融资方式,因此王汉新有理由怀疑银行方系为了应付本案而刻意如此答辩,系为了解释2013年5月22日当日王汉新分别出具两份保证函的不合理性。显然该解释不具有合理性,相反,王汉新称当时银行方工作人员告知系为了备用才签了两份空白的保证函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能性。七、凯林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银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贷款200万元,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刑法》第175条第一款)。如果确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那么本案贷款系用于偿还上述违法之债,王汉新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王汉新向佛山市翁山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洪进财了解,所谓的该笔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根本没有与凯林公司签署任何购销合同,凯林公司涉嫌虚构贸易背景,向银行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银行承兑汇票。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口头辩称:一、王汉新是凯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雷的亲兄弟,其出具保证函是自愿行为。二、王汉新承担的保证金额是最高额200万元为限。三、王汉新没有证据证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存在诈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凯林公司、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均未作陈述。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凯林公司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本金的,则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王汉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凯林公司、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王汉雷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9日,凯林公司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签订承兑协议号为852122013000070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上述协议项下的承兑汇票共9张金额合计200万元到期后,凯林公司未交足票款,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根据上述协议扣划凯林公司的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票款转为逾期贷款。2013年11月27日,凯林公司作为借款人,王爵东作为保证人,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3002172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到期未还。故,凯林公司为偿还上述两笔合计200万元的欠款本金,于2014年1月16日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申请以贷还贷。2014年1月17日,凯林公司作为借款人,王爵东作为保证人,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4000122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途以贷还贷。上述合同号为8521120140001224《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未还,凯林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申请以贷还贷。同日,凯林公司作为借款人,王爵东作为保证人,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0215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200万元,用途以贷还贷;借款期限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王爵东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号为8521120150002158《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发放后,凯林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未按约付息,故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提起诉讼。另:2012年11月14日,王汉雷、方爱美共同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2日,王汉新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其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4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一份载明其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9日,王爵东与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签订合同号8521320130001923《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7日,王汉雷、方爱美各自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均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6日,王汉新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2日,王汉雷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7日,方爱美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向凯林公司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汉新是否对本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汉新抗辩认为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两份《保证函》中手写内容均系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事后添加,故在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胁迫、欺诈下重新出具了2014年1月16日的《保证函》。一审法院认为,王汉新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假设王汉新在签署2013年的两份《保证函》时内容空白,但王汉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况且,若王汉新在2014年时认为2013年5月22日的两份《保证函》系受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欺诈签署,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更应该及时采取法律途径,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又重新签署2014年1月16日的《保证函》。可见,即便存在王汉新所说的欺诈事由,至少王汉新于2014年1月16日已明确知晓,现已经超过撤销权的期间。无论是从时间来看,亦或是从其2014年1月16日重新签署《保证函》的行为来看,均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情形。故王汉新对2013年《保证函》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汉新签署的《保证函》真实、合法,其对本案所涉的旧贷、新贷均提供了保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对于以贷还贷的担保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王汉新抗辩认为本案贷款所涉的旧贷中《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涉嫌刑事犯罪,亦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若未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本金的,则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王汉雷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方爱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3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王爵东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五、王汉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已预缴),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温州凯林阀门有限公司、王汉雷、方爱美、王爵东、王汉新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汉新认为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两份《保证函》中的担保金额原系空白,由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事后添加,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即使系事后添加,那么王汉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签署空白《保证函》的法律后果应可预见,亦即意味着对任意金额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即使担保金额系空白也不影响王汉新的担保责任。另外,王汉新认为2014年1月16日的《保证函》系其受欺诈、胁迫而出具,对此王汉新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2014年1月16日《保证函》的效力应予确认。从王汉新两次出具三份《保证函》的事实可以确认其对凯林公司的新贷、旧贷均提供了担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王汉新对凯林公司的涉案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至于王汉新提出的凯林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龙湾农商行永昌支行以承兑汇票的方式贷款200万元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上诉理由,因王汉新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所述,王汉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王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