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5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保龙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保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937号罪犯张保龙,男,汉族,文盲,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睢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保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8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八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1133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张保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张保龙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监狱记奖,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但未退出原判追缴的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睢宁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保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退出原判追缴的非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保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