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王磊,高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67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8235-6。法定代表人孙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訾培印。委托代理人许海根。被告王磊,男,个体。被告高敏,女,个体,系王磊妻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王磊、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訾培印、许海根,被告王磊、高敏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桥公司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到期后,被告王磊返还部分本金,尚欠本金310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高敏偿还借款3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高敏辩称,被告王磊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该借款不成立,被告王磊与高敏也没有偿还过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与高敏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王磊、高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6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违约金按每月本、息的20%,迟延履行金按每日借款总额的3‰计算。现原告认可被告己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尚欠31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与被告王磊签订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磊、高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磊、高敏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金桥公司持有借款单原件主张要求被告王磊、高敏返还尚欠借款3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磊、高敏抗辩,未收到该借款,不予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高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金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王磊、高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