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6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邹云华、廖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华,廖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云华,男。2010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甲,男。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并由什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家福,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及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王建(已判决)邀约徐某、廖某乙(已判决)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前往什邡市南泉镇通南中心街南段阳某甲开设的茶馆发泄对阳某甲的不满情绪。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进入阳某甲开设的茶馆后,王建和阳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邹云华与阳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摔坏茶馆内茶杯。阳某甲的儿子阳某乙在得知有人在其父亲的茶馆闹事后赶到该茶馆,阳某乙回到茶馆与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邹云华持枪将阳某乙头部打伤,随后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2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邹云华抓获归案。2015年9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云华用于打伤阳某乙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廖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王建(已判刑)邀约徐某、廖某乙(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前往什邡市南泉镇通南中心街南段阳某甲开设的茶馆发泄对阳某甲的不满情绪。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进入茶馆后,王建与阳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邹云华与阳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尔后,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相继摔坏茶馆内的茶杯。阳某甲的儿子阳某乙在得知有人在其父亲的茶馆闹事后赶到,与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邹云华持枪将阳某乙头部打伤后,被群众将枪支抢下,尔后,王建、徐某、廖某乙和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逃离现场。2016年2月25日,什邡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民警将被告人邹云华抓获归案。2015年9月18日,什邡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云华用于打伤阳某乙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邹云华于2010年9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廖某甲于2015年9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9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明、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历次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云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云华、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云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云华的刑期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被告人廖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12月2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开  鲜审 判 员 ���闵汉中人民陪审员 毛  焰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玢  洁 关注公众号“”